2004年11月10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稽察办法》,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南水北调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为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建设行为,客观、公正、高效地开展稽察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对工程项目的建设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及建设行为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所有参建各方要配合南水北调办的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有关地方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及各级地方政府应对南水北调办的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工程中涉及中央安排投资的建设项目(含其中的移民安置工程)。没有中央投资的地方配套工程,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稽察办法。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五条 南水北调办负责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及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的稽察工作,稽察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与稽察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
(二)制订年度稽察计划;
(三)组织并开展项目稽察工作;
(四)组织对工程建设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的专项调查;
(五)负责督促稽察整改意见的落实;
(六)负责对稽察组的稽察报告进行审核;
(七)负责稽察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具体项目的稽察工作由稽察组组长负责。稽察组由组长,组长助理,若干稽察专家或工作人员组成。稽察组组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稽察项目的现场稽察工作;
(二)客观、公正、及时地评价被稽察项目的建设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南水北调办提交稽察报告,并对稽察报告负责;
(三)督促被稽察单位落实整改意见;
(四)完成南水北调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稽察组长助理、稽察专家协助稽察组长工作。
第七条 稽察组组长由南水北调办在稽察通知书中予以确认。
稽察组组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于职守,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技术标准,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投资计划、财务会计、审计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知识和经验;熟悉移民工作的有关政策法规和相关业务;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八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遵循回避原则,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建设项目。稽察人员不得在被稽察项目及其相关单位兼职。
第三章 稽察工作内容
第九条 稽察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的有关规章制度等,对工程项目建设活动进行稽察。
第十条 工程项目稽察主要包括:建设程序、工程施工期的设计工作、建设管理、移民安置、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和管理、工程质量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及南水北调工程的专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程序稽察主要是检查项目立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期设计工作稽察主要是检查设计变更、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供图进度与设计工作质量等。
第十三条 建设管理稽察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情况,以及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情况。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稽察包括:投资计划管理和年度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情况,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和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等。
第十五条 资金使用和管理稽察包括: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各项费用支出情况,会计基础工作建设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等。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稽察包括:参建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情况,工程质量检测和质量评定情况,原材料进场检验、中间产品验收和进场设备质量检验情况,工程质量现状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情况,工程档案资料整理情况,政府质量监督情况等。
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组长须对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八条 南水北调办根据年度工程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结构、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制定稽察计划,在开展项目稽察前一周内下达稽察通知书。
第十九条 稽察组组长根据年度稽察计划和稽察项目有关情况,制订项目稽察工作提纲,并率稽察组赴项目现场进行稽察。
第二十条 现场稽察结束,稽察组组长应就稽察情况与项目法人或现场管理机构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二十一条 稽察组组长应及时向南水北调办提交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稽察,可以采取事先通知与不通知两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应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文件。
第二十四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 听取建设项目法人就有关建设程序、建设管理、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和管理、工程质量等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询问;
(二) 查阅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合同、记录、报表、帐薄及其他资料,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可以合法获取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 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必要时可以要求复检或委托第三方重新进行质量检测;
(四) 在任何时间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场地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进行查验、取证、询问,以获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 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延伸调查、取证和核实。
第二十五条 稽察组组长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南水北调办报告。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整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立项程序;
(三)工程施工期的设计工作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1、项目法人责任制
2、招标投标制
3、建设监理制
4、合同管理制
(五)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六)项目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七)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与质量监督等情况;
(八)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九)南水北调办要求报告或稽察组组长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要求由稽察组确定。
第二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组组长签署并报南水北调办后,由南水北调办依照程序下达整改意见通知书或稽察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针对工程建设存在的问题,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必须按整改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南水北调办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南水北调办将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部门批准暂停施工;
(三)建议对严重违规的施工、监理单位清退出施工现场;
(四)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有关单位的资质,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稽察组组长应适时跟踪项目整改意见落实情况,并根据整改意见落实情况组织稽察复查。
第六章 稽察人员、被稽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项目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二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三十三条 稽察人员可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法和手段开展稽察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工程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机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南水北调办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与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按照南水北调办的要求及时提供或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应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合同、帐薄、凭证和报表,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九条 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南水北调办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南水北调办报告。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南水北调办建议有关方面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协议、财务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造资料,或提供假情况、假证词的;
(三)可能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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