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单位:
近几年,尤其是实施再就业工程以来,企业在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实现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现就规范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工作,促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依据劳动合同,规范和清理隐性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用人机制。
二、企业招用职工后,应从招用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按原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就发【1997】15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企业使用其他单位的职工,或职工个人经原单位批准办理劳务输出,输入与输出单位应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签订劳务协议,且职工已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用人企业应与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补办调入或录用手续。
四、企业发生兼并、分立、合并或转制时,职工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变更劳动合同的法人名称。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部分,企业与职工应协商变更相关内容。
五、企业停止办理职工停薪留职。职工停薪留职期限届满,不再办理续订手续;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做自动离职处理。
六、企业对请长假超过一年的职工,因生产经营需要,可随时招回企业工作,如本人拒绝回企业工作,可解除劳动合同。
对请长假已超过一年,企业在没有岗位安排其上岗的条件下,职工符合下岗条件的,应安排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符合下岗条件的职工,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七、企业对不辞而别的职工,可依照原市劳动局《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办发【1997】115号)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八、对只在企业存放档案,不在企业工作,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企业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职工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将档案关系转移到职工实际工作的单位或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本人不在的,通知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即视为送达。在上述工作完成后,企业可将逾期未办理转移的档案转至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街道另行存放。
九、企业必须依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发【1993】第111号令)办理富余职工离岗休养。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扩大范围办理职工离岗休养的,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作出决议,予以纠正。
十、职工与企业未解除劳动合同,又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该单位必须办理接收手续。新的用人单位由于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的,企业应解除劳动合同。
十二、企业依据第3条、第6条第二款、第11条规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比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企业富余职工在本企业自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现再就业的,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职工在原企业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十三、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辖区内企业规范劳动关系的监督、检查,各局、总公司对所属企业劳动关系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因企业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经查证属实,责令限期改正。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企业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除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外,企业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十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工人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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