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随着世界进入新经济时代,中国的经济结构也在向新经济转型。为了促进投资,刺激消费,传统的交易方式已经变的不适应了,因此出现一种新的交易结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方式,把一些传统交易中不可能的事情变的可能,从而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交易结构的改变会带来一系列矛盾和风险,如果不从法律上解决,必将抑制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物权法》和《融资租赁法》就是在这个背景下进入了立法程序。
两条法律起的两权分离以及所有权的新问题
人类社会为了健康地发展,有两个权利是必须要保证的。一是人权,二是物权。按照我国的法律体系,在一般情况下这两种权利是可以得到保障。但经济发展到现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导致所有权本身性质的分离,使用所有权分为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经济所有权实际上是内容更加广泛的包括使用权的一种权利。在新经济环境下,人们更关心的是经济所有权而不是法律所有权。因为前者给人们带来的是使用上面的收益和消费方面的享受,后者只是提供的一种法律保障。随着两权分离,责任和义务也应该分离。如何在法律上确认这些分离的权利和义务是《物权法》的管辖范围。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交易方式,上世纪80年代初,从融资租赁交易方式的引入就开始了。由于当时缺乏这方面的认识和法律保障,因此融资租赁在司法上出现许多不合理,不利于债权人的判罚。尤其是大部分债权人都是外资企业,这给我国利用外资的政策带来负面的影响。1999年修改的《合同法》中设立了融资租赁专章,解决了租赁业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法律问题,填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但从物权的高度上,还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尽管1997年《物权法》就已经正式开始进入立法程序,由于涉及的领域太广,牵涉的新概念太多,至今已有8年历史仍未出台。再拖下去就有流产的危险(立法程序超过10年就取消该项立法)。从最近国家级的媒体带头广泛宣传《物权法》草案的情况来看,它的出台势在必行。而且改革开放发展到今天,如果没有这部法律,许多新问题都无法解决。尤其是金融和税务改革的关键时期,更需要这部法律的支持。目前该法虽然通过了三审,但还是有许多有争议的问题没有解决,人大要把草案拿出来交给全民审议,作为最后的一搏,专家估计最早出台日期也得在2006年3月。
对《物权法》的理解和用益权、担保物权的出现在新经济环境中,我们要想了解自己拥有哪些权利和义务,首先要对物权有所了解。《物权法》在这方面给我们赋予了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所有权则是物权的基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由所有权产生的。按照传统理念,我们通常所说的所有权是指法律所有权,属于完全物权。按照习惯的做法,谁拥有,谁才能使用。在新经济的环境中,使用人不一定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具备。这样就可以用新的方式分期付款,盘活资产,刺激经济的发展。那种大而全、小而全的计划经济思维已经完全不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拥有不重要,使用创造价值。此时用使用权来解释分离后的权益是完全不够的,因此出现用益权。用益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属于限制物权。所谓“占有”,它的法律范围限制在法律所有权人对使用权人的授权,同时使用人要承担占有期间出现问题的责任;所谓“使用”和过去的概念没什么区别,就是享有不受他人干扰平静使用的权利;所谓“收益”因使用人有了合法的占有权,因此才有合法地获取收益而和法律所有权人没有直接的关系(最多和债权人有关系,有时法律所有权人就是债权人)。担保物权实质上是一种优先处置的权益,还是属于限制物权,它的法律范围限制在权益登记。也就是说在交易条件的支撑下,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对交易物在国家公证部门办理权益担保登记。一旦出现问题,登记人按先后登记的秩序对物权进行排序处置。在破产清算中,第一优先处置权人处置后的分配首先要保证下岗职工,然后是税务。因此权益登记优先处置并不是一项很完整的权益。只有像房产、汽车这类产权登记的物件才是真正享有排他性的优先处置权利。
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问题《融资租赁法》尽管涉及到许多物权的问题,但它只是针对融资租赁的法人支配的动产而制定的,同样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草案征求意见稿看,对于动产也只适用于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于该法。显然立法部门现阶段并不赞成个人消费用的房产、汽车、电脑等物品用融资租赁的方式销售。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概念和物权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本质上还是一样的。通常分为三种所有权:法律所有权、税收所有权和会计所有权。后两者是经济所有权。他们的权益往往是根据租赁的交易方式确定的。融资租赁是由承租人提取租赁物件的折旧,经营租赁是由出租人提取租赁物件的折旧(会计所有权)。租赁物件的关税和增值税是由承租人承担的(税收所有权)。融资租赁的法律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或委托出租人一方,一旦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件是不作为破产资产参与清算的。但实际上在融资租赁的交易中,这种权益相当于有绝对优先处置的、不受他人干扰的处置权。当出租人处置租赁资产大于承租人的债务时,多余的部分还要退还给承租人。用益权属于承租人,当然要以支付租金为条件。担保物权属于出资人,有时出租人可能和出资人是同一人,这时担保物权也属于出租人。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是优先的、非排他的权益。
《融资租赁法》和《物权法》的联系与区别不管是《物权法》还是《融资租赁法》权益登记制度必然要在中国产生。目前的登记制度只对担保资产进行抵押登记,这种登记对抗第三人,如果被抵押物只是为了小额融资,那么大部分信用资源就被闲置,可以说不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权益登记制度是为优先处置权设置的,可以用分期、分批的登记方式解决信用资产被浪费的现象,也解决了诸如承租人出现交通事故应该有谁(用益权人)来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物权法》和《融资租赁法》相同的一点是权益的延续性。当用益权期限届满,被所有权人依照合同规定撤销或被权利人抛弃后,该权利不再存在,法律上称为权利“消灭”。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一般负有交还物、回复物的原状等义务,但同时也有取回工作物、请求偿还用益费用和请求延长期限的权利 。这个特点在融资租赁的经营租赁中表现的特别突出。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的不同就在于对承租人支付租金业绩的认可。传统租赁不管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件支付了多少租赁,都是没有“业绩”的,哪怕你支付的租金超过物件价值的本身。融资租赁中的经营租赁就具备业绩认可的操作方式。当承租人支付超过物件本身价值的90%,或者使用期超过物件使用寿命的75%。承租人都可以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续租、退租或者留购,而不受当时市场价格的影响。《物权法》和《融资租赁法》在操作层面上有所不同的是:前者用益权是可以用来融资的。比如,土地使用权出租、应收债权变现、股权质押贷款等。这给租赁公司融资拓宽了渠道。后者的用益权是不可以用来再融资的。尽管法律上没有特殊的约束(或许是法律方面的漏洞),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这样的条款:在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除非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有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或将其投资给第三者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也不得将租赁物迁离《租金概算表》中所记载的设置场所或允许他人使用。
《物权法》的出台对《融资租赁法》的影响
《物权法》相当于经济领域的基本法,是个民商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都可以使用。《融资租赁法》是限定物件范围的综合法,是个行业法。至少在现阶段还在对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强调审批准入,在法律面前有条件的人人平等。融资租赁典型特征就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如果《物权法》先出台,规范了这方面的法律,《融资租赁法》此时还在经营资质方面设定限制的话,恐怕这个法的作用就没那么大了。《物权法》的管辖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换句话说,对经济的创新很有帮助,很多新型的交易方式都可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融资租赁法》可以说是在限定的动产范围内的促进法,可以使用的范围基本上限定在机器设备和大型交通工具上。从创新的观点看,该法不如《物权法》更能激发创新的欲望。比如现实的房产租赁、汽车租赁、软件租赁、经营权租赁、人才租赁等都被排斥在融资租赁之外。而这些都是经济发展的新动力,如果《融资租赁法》不能适用,人们的运作方式自然会向《物权法》靠拢,《融资租赁法》很容易被边缘化。《物权法》和《融资租赁法》都未正式出台。尤其是《融资租赁法》草案还在征求意见阶段。由于传统观念和意识的束缚,计划经济的影子还在缠绕着立法过程。因为人们对新事物缺乏认识,所以和创新经济有关的法律最难出台。《物权法》都8年了还没有出台,《融资租赁法》相信也不会太短。有一点可以肯定:《物权法》一定要出台,否则中国的经济改革和创新就无法进行。它的正式出台将会排除《融资租赁法》立法过程中的一些障碍和争论,保证其能按期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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