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融资租赁法草案》和税收政策的看法

慧聪工程机械网   2005-12-14 17:16   来源:现代租赁  作者:沙泉

融资租赁法的立法原则就是促进租赁行业的发展,否则就没必要立法。我们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对《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因为有人大广泛地征求意见,因此《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总体结

融资租赁法的立法原则就是促进租赁行业的发展,否则就没必要立法。我们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对《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因为有人大广泛地征求意见,因此《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总体结构和内容比融资租赁法纲要更符合行业的发展需要,但有些地方还是不尽人意,提出来仅供参考。


融资租赁法第二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于本法。

汽车属于动产,大部分针对个,融资租赁法如果不允许为个人家庭消费的物件使用融资租赁,对中国的汽车行业的发展没有好处。事实已经证明车贷的方式在中国行不通。融资租赁的方式事实已经采用。况且商务部已经批准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如果不允许使用汽车行业融资租赁的话,实在不公平,也影响汽车工业的发展。

像电脑、汽车、房产这种既可以是消费品,又可以是办公设备的物件,很难划清界限。尤其是SOHO一族的兴起,可以解决一批人的就业问题,增加社会的稳定。如果把他们的使用工具作为个人消费来看待,不能享受融资租赁带来的好处也是不公平的。

21世纪是知识经济,软件都可以享受折旧,而这部分没有纳入融资租赁也不合适。我们不能用传统经济的政策套用在新经济时代。至少附着在设备的软件应该可以适用融资租赁。因为他们是和租赁设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商务部的政策比较符合市场的发展: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再有就是目前有些地方国企改革采用了融资租赁的方式,使企业公平、平稳地实现股份制改造,受到各方面的欢迎。他们的做法给无形资产加有形资产的融资租赁开拓了先河,但由于融资租赁法针对租赁物的限制,以后在用这种方式就有违法的嫌疑了。

第六条 (管理部门)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

融资租赁是多学科的边缘产业,任何部门都不可能独家管理好融资租赁业。应该是融资租赁涉及的部门管理好自己的职责。如一般的融资租赁业务由商务部专项管理,金融业务由银监会来专项管理,外汇业务由外管局来专项管理,税收由税务部门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租赁物权利属性)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关于权利的描述最好能和物权法一致,这样比较好操作。现在的描述在司法上不好操作。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享有的是用益权(占有、使用、收益),出租人享有绝对优先、排他的处分权。所有权一词按照物权来说范围太广,不明确。在司法上不容易操作。

第十四条 (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或有租金也应纳入合法的收入范围之内。

第二十一条 (对供货人的索赔)供货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供货人的索赔由承租人提出,出租人应予协助,索赔的费用和结果,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物件通常是以出租人为收益人,由承租人出费用对于租赁物件进行的保险的。出现理赔归谁是否也需要有法律的界定标准。(能继续生产赔给承租人,不能在继续使用时赔给出租人)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因出租人的原因而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干扰。

出租人也应该有平等的平静拥有处分权,应该禁止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转租赁、典当、信托、抵押贷款等处分行为,除非得到出租人认可。如果租赁交易在法律上没有这条保证的话,出资人是不可能给出租人提供资金。这样租赁公司就做不大,做不久,行业发展就慢。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善良保管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除合理的损耗及出租人同意的对租赁物的改变外,承租人应当使之处于交付时的状态。

这条不可操作。一是物件必然要损耗,不可能永远处于交付时的状态;二是当承租人无力还款时,也无力保证物件的完好率。

(一) 具有最低注册资本八千万元人民币;

租赁物件涉及的行业众多,对资本金的要求不应该使用同一标准。应该把这部分权利下放给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

(二) 对融资租赁以外的行业投资总额不得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这条规定也不科学。有时不是租赁公司想投资,而是租赁项目失败,租赁公司不得已拿承租企业的股权,是一种被动投资。不应该限定这个范围。如果是企业主动投资和租赁没有关系的项目,应该是不务正业。至少不应该在法律上给予鼓励。实际上出资人看到租赁公司有不务正业的行为,是不愿意给租赁公司提供资金的。

(三) 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对企业的发展过于限制。尤其是厂商租赁公司,他们即可以直接销售,也可以租赁、融资租赁,还可以卖二手。如果不是按照市场的需求,而是硬性规定一个比例的话,反而限制了租赁公司的发展,使本来可以做的业务却无法做。

第三十六条 (回租赁物成本控制)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回租赁业务,租赁物的购买成本不得高于其公允市值。

回租是更具有贷款性质的租赁。融资额应该已市场的标准为准,在法律上不应干涉。因为有时出租人给承租人提供回租主要目的是要控制承租人的产品,因此提供的资金可能会超过租赁物件本身的价值,以此获得更多的紧缺物资。

非法经营处罚条款

融资租赁的主要特征是对动产(按照草案的规定不包括个人、家庭使用的汽车)实行绝对处分权和用益权分离的交易。有些方式和融资租赁很相近。比如约定产权转移的分期、典当(类似回租)等业务这些都判定为非法经营融资租赁就伤害了其他行业。或者说宁愿采用其他方式而不愿意使用融资租赁。

另外有些行业主管长时期不批租赁公司,在法律上又不让有能力经营租赁的企业去经营,不能说是公平条款。在创新经济时代应该少点限制,多点鼓励。至少提出这种限制应该有足够的理由,应该符合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否则我们反思一下,融资租赁进入中国25年至今没有长进的原因和过度的、无效的监管不是没有关系的。

十六大三中全会提出:谁决策、谁投资、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用自己的资金想做融资租赁的人,行业主管不批,自己做还要受罚。有悖与市场经济的原则、有悖于直接融资的原则。严禁租赁公司非法吸收个人存款的处罚条款却没有,应该说是一种遗憾。

第五十八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在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失察,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授予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时候,不应该仅对个人的处罚,也应该强调行政无为对政府部门的处罚。尤其是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这样才会防止一些部门争行政许可的权利而不对行政无为造成的后果负责。

《融资租赁法》属于行业法,可能不需要全民讨论,但本人希望《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能在全行业范围内进行讨论。

为了促进国家的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收改革和投融资体制的改革是密不可分的。在对《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时不得不对我国目前租赁的税收政策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整体上看比较完善,但毕竟还没有完全改变计划经济体制的思维,并没有完全和现在的政策接轨,具体看有些同样有些不尽人意的地方。我国已经对产业进行第三次划分,融资租赁已划归租赁与商务服务产业。目前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还是停留在金融保险业的范围内,显然不和适宜,有调整和完善的必要。

从营业税的角度上看。关于经营性租赁的税收政策比较模糊,尽管政策上比较明确,就是把它当作融资租赁征税,但常有些税务官员把它作为传统租赁看待,把会计的概念和税收的概念混为一谈,给企业造成困惑。因此建议能进一步明确这方面的政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税收政策应该和企业的经营资质无关。目前有关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大部分和租赁公司的所有制形式以及是否有经营资质挂钩,这有悖于当前创新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收政策应该注重实质,不限于形式。只要发生了交易,就应该公平地缴税。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政策是因为税务部门把融资租赁看作单纯金融业务,而忽视了它的服务属性。诸不知不管是那类融资租赁公司,目前他们的融资手段和一般的企业没任何区别。充其量融资租赁公司只不过是为金融提供服务的机构,本身并不具备金融机构的条件(那怕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主管部门也没有给任何金融业务)。

从所得税的角度上看。有关通过融资租赁添置设备可以加速折旧的政策目前还是限定于国有和集体企业,显然不公平。这个问题在融资租赁法草案中已经解决,税收政策早晚需要调整,而且有些地方税务部门已经取消了不同所有制的不平等待遇。国家税务总局应该尽早完善这个法规。

再有就是投资抵免所得税的政策。如果政策上对融资租赁有个明确的说法,将会有许多出资人把资金投向融资租赁业。租赁业将有更多的直接融资手段,实现租赁融资、租赁销售的问题。同时也改变我国目前间接融资比例过大的风险,让企业可以使用杠杆租赁的方式解决大型设备的直接融资,减轻银行贷款比重过大的负担。

最后谈一点关于回租税收政策的看法。我国在回租的税收上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政策。在回租的交易过程中,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在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中,两个合同变为一个合同。租赁当事人也从三个简化为两个。但这并没有改变融资租赁本质特征(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只不过购买合同和租赁合同合并为一个合同,承租人和设备供应商合并为一个当事人。这是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更接近于贷款。

在融资租赁的交易中,购置租赁物件环节中的流转税是由承租人支付的。在回租的交易中,出租人购买的是承租人正在使用的物件,又回租给承租人。出租人实际上是购买的物件的排他性优先处分权,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权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物件的使用地点也没有变动。如果对一个没有完全成型的交易,并且是自己给自己已经在用,并没有发生流转的物件征收需要自己支付流转税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 才有“(回租赁性质)回租赁业务中由出租人按融资租赁交易缴纳流转税;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应按租赁物销售价格补缴流转税”的条款。

如果回租正常结束的话,出租人永远不需要购买用益权,因此对于回租的物件处分权的“购买”和“转回”,都不应该征收交易环节的流转税。事实也是这样执行的,但在咨询不同的部门时往往出现不同的解释,希望国家税务部门能出台相应的政策来明确这个问题,本来应该从税收政策上解决的问题非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就有点小题大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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