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远忠与被告容志茂本是生意场上合作的一对好伙伴,却因一方在履约过程中不守信,最终闹上了法庭。2月10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容志茂七日内付清转让款4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韦远忠;驳回反诉原告容志茂的反诉请求。
原告韦远忠与被告容志茂双方曾合伙开发采石场多年,合作一直很愉快。2006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机械转让协议书》,原告将一辆805轮式挖掘机转让给被告。整机转让价为拾万元人民币。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后被告支付了转让款6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转让款40000元未支付。
2008年2月,被告雇请司机开该挖掘机到南丹采石场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欲开回挖掘机。原告曾对被告说,你尚欠该台挖掘机的转让款未付清,挖掘机暂时留在这里,待你得钱来后就开走。当日被告就留挖掘机在该采石场,直到2008年11月12日,被告才开走挖掘机。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转让款,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及其违约金。审理中,被告又同时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给付转让款。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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