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6月18日全文公布《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7月18日前提出。
以下为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关于《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自2005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需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高速铁路发展对铁路安全提出的新要求,完善保障铁路安全的制度规定。按照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铁道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条例规定的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运营安全等制度作了修改完善,增加了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铁路建设质量安全
针对铁路建设中的突出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三方面规定了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一是明确了铁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保证铁路建设质量安全方面各自的职责和行为规范,并根据高速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特殊要求,对高速铁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作出了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
二是规定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
三是规定在铁路和邻近铁路的区域进行工程施工,应当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制定并落实施工安全方案,防止因工程施工危及铁路运营安全。(第十七条)
二、关于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
按照“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必须加强对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的源头监管,切实防止不合格设备投入使用。为此,征求意见稿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设计、制造、维修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分别申请取得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合格证,铁路机车车辆投入使用前,须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是规定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许可。(第二十七条)
三是规定对铁路机车车辆的重要零部件、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等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实行产品认证制度。(第二十八条)
四是在总结铁路动车召回实践经验基础上,确立了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第三十二条)
三、关于铁路线路安全
征求意见稿修改充实了现行条例关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的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了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及全封闭管理的具体要求。(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是为解决在铁路沿线开采地下水严重威胁高速铁路安全的问题,要求地方政府根据铁路安全保护的需要,在高速铁路沿线两侧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第三十九条)
三是针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前,在铁路线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合法修建的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明确由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由本级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第四十二条)
四、关于铁路运营安全
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条例关于铁路运营安全管理的规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补充:
一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等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和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第五十九条)
二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或者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第六十一条)
三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根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并依法保护旅客身份信息。(第六十四条)
四是要求在铁路车站、列车及有关作业场所从事餐饮服务、食品流通活动的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落实食品经营规范要求,保证旅客健康和食品安全。(第六十五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完善了公众保护铁路安全义务的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对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
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所属的铁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
第五条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相关技术标准、作业规范及安全管理要求,保证所采购的物资设备等符合安全要求,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知识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在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其质量和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铁路相关技术要求和安全性能要求。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单位应当将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所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运输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应当组织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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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铁路建设质量安全
第九条 铁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招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阶段考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设置,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评价。对于危及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铁路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协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进行清理、拆除。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后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编制施工图,并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 铁路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和铁路勘察、设计技术规程开展勘察、设计工作,保证铁路勘察、设计质量达到规定的铁路勘察、设计深度。
高速铁路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分别具有铁路甲级勘察资质、铁路甲级设计资质。
高速铁路以及其他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铁路甲级勘察资质的单位对勘察工作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图和建设规程、规范施工,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不得自行修改设计或者继续施工。
高速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施工特级资质。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物资设备质量负责。
工程主体结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转包和分包。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时明确各自的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审查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对铁路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理。
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和施工单位违规操作行为,监理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通知设计、建设单位。
高速铁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铁路工程甲级监理资质。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定期到施工现场检查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情况,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铁路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工期、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在既有铁路上和邻近既有铁路从事工程施工,应当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
第十八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需要与公用铁路网接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铁路建设、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建成后,铁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后,方可交付初期运营。铁路初期运营期满后,由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道路与时速120公里以上或者开行旅客列车的铁路相互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高速铁路与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其他设施交叉的,应当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已建成的高速铁路上方跨越修建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人行天桥等设施。
设置铁路立体交叉和平交道口及其他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道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道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道路部门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铁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
(三)现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造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部门和道路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人行天桥、道路、管线等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设施功能分别交由铁路运输企业、道路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铁路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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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设计、制造或者维修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合格证,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维修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和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许可: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铁路机车车辆重要零部件、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实行产品认证制度。实行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运输的铁路罐车、专用车辆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进口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整套铁路专用设备,相关制造、销售企业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质量及安全性能检验检测报告、相关技术资料、该设备或者同类产品的运用业绩证明以及经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进口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还应当由使用单位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及索具,货物抑尘、防冻设施设备和材料,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产品的制造企业自行发现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已投入使用的相关产品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环节存在缺陷,导致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出现同一性质量问题,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缺陷产品并主动召回。制造企业获知产品存在缺陷而未采取主动召回措施、故意隐瞒产品缺陷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处理缺陷产品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企业召回缺陷产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铁路线路安全
第三十三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高速铁路不少于10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高速铁路不少于12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高速铁路不少于15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高速铁路不少于20米。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铁路发展的需要,组织铁路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铁路用地能满足安全保护要求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并报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石油、电力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后划定。
新建、改建铁路的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自铁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铁路建设单位或者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柱。
第三十四条 时速120公里以上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封闭栅栏、围墙、安全警示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为保护铁路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抢险救灾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开展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高大植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留存记录。
第三十八条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进入铁路建筑限界的,铁路管理机构有权制止、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铁路安全保护的需要,经征求铁路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第四十条 高速铁路沿线有关单位、个人在生产活动中排放粉尘、气体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企业、个人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砂、淘金、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抽取地下水等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一)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划定的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机车车辆及机动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和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铁路作业场所除外。
国家对上述安全防护距离有专门规定或者标准的,从其规定或者标准。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前在铁路线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已经合法修建的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露天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从事地下开采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第四十五条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四十六条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进行疏浚作业,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依法进行疏浚作业。但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杆塔、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铁路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不得影响铁路行车安全及运输设施安全。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应当经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施工前应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临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和通信、电力杆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铁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面航标。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桥区水面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四十九条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及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不得冲击限高防护架。
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保证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进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第五十一条埋设、铺设、架设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和杆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接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和杆塔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其他平交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对无法立即移走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处,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通知就近铁路车站采取紧急措施。
第五十五条履带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并做好安全防护。
第五十六条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
(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
(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埋设、铺设地点;
(三)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
第五章铁路运营安全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铁路旅客、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与铁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完善相关作业程序,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五十八条 铁路机车车辆和自轮运转设备的驾驶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等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和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铁路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铁路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六十一条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或者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第六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有关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内、车站等场所公告。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安全。
第六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的,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保护旅客身份信息。
第六十五条在铁路车站、列车及有关作业场所从事餐饮服务、食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落实食品经营规范要求,保证旅客健康和食品安全。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车站、列车及有关作业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服务、食品流通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铁路运营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和托运行李物品。
第六十七条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
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范围及其数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在车站、列车有关场所公布。
第六十八条 旅客乘车期间突发精神疾病或者发生其他危急情形的,同行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列车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乘车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九条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三)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
(四)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七十一条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及应急救援设备。
第七十二条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经营销售的资格;
(二)运输工具、运输包装、装载加固条件及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掌握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和相关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及应急救援设备。
第七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装载加固、运输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及应急救援设备。
第七十五条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六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且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七十七条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及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危险货物承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七十八条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七十九条特殊药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防止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
第八十条 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及其设施的建设和运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保障体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铁路电力供应需求保证铁路持续电力供应,保障供电质量。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合理配置供电电源和应急自备电源,提高应对电力突发事件的能力。遇有特殊情况影响铁路电力供应时,电力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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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社会公众义务
第八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引导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攀爬列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在高速列车上吸烟或者在普通列车的禁烟区域内吸烟;
(十八)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车辆;
(十九)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二十)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
(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和信息化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10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查处建设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建立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将从事铁路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铁路专用设备制造维修企业在铁路工程及设备质量安全管理、招标投标以及履行合同等方面的行为记录纳入信用管理。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铁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等工作。
第九十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输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运输。
第九十二条铁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铁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和铁路勘察、设计技术规程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导致铁路勘察、设计质量未达到规定的铁路勘察、设计深度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建设单位未对高速铁路以及其他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既有铁路上和邻近既有铁路从事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在已建成的高速铁路上方跨越修建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人行天桥等设施,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在铁路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铁路专用设备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及索具,货物抑尘、防冻设施设备和材料,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产品的制造企业未按照规定召回缺陷产品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许可。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五)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六)向铁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禁止范围内从事采砂、淘金、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抽取地下水等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未定期检查、共同维护道路、铁路两用桥,造成道路、铁路两用桥安全隐患或者危险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和维修,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拒不履行义务的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进行疏浚作业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未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由上级河道、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杆塔、油气管线等设施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行业标准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桥区水面航标并进行维护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未遵守限高、限宽规定,冲击限高防护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管理、维护铁路涵洞,导致铁路涵洞淤塞、积水,影响正常通行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经营企业未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维护道口警示、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道口安全管理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标准设置警示、保护标志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进站、上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对承运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承运、托运危险货物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
(二)托运人未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
(三)使危险货物脱离押运人员的监管;
(四)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实施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或者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部门。拒不依法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铁路是指列车运行速度达到每小时200公里以上的铁路。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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