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案例四:拖车的那些事之分期付款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影洲。
二、案情概要
邵于2011年3月20日与金亿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协议,购买两台型号为LG522A的压路机,每台34万元,共计6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邵交付首付款34万元,余款34万分12期支付。后因邵逾期还款,逾期金额10.4万元,金亿公司将其中一台压路机拖回,并以16.2万元的价格二次销售。邵诉至法院,要求金亿公司返还压路机,若不能返还,则赔偿该压路机的价值,承担托运费用,并赔偿自拖走之日起按每天600元计算租赁费。为确定被拖回压路机的价值,邵申请法院参照同时购买的另一台压路机进行司法评估,评估的价值为24万元。
三、判决书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邵影洲已经向上诉人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车款的84.7%的情况下,上诉人取回车辆并处分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
原判法院:一、被告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影洲2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2013)郑民一终字第1691号判决书。
五、重点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案例评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系债权对抗物权的特例,立法机关认为支付75%时,出卖人的基本利益已经实现,若不限制取回权将对买受人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在分期付款销售模式下,以行使“取回权”为由的拖车行为会受到“75%”的影响,在实务中,部分代理商甚至在客户设备款已付清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客户未支付少量违约金或利息就进行拖车,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客户的权利,也会导致客户产生严重的对抗情绪,引发更激烈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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