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案例七: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礼等。
二、案情概要
成都川交工贸拖欠徐工货款10511710.71元,徐工诉至法院,并主张成都川交工程机械公司、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利等股东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其他主要证据
1、《销售部业务手册》,川交与路瑞公司公用,载明结算账户为两公司共同财务人员卢鑫的个人账户。
2、卢鑫、凌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三公司均使用卢鑫、凌欣的个人账户。
3、2005年8月15日三公司共同向徐工出具的《说明》,载明要求徐工将三公司的相关义务统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下。
二、判决书摘要
“三公司虽在公司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
表一
三、重点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决结果
1、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利息;
2、川交机械、路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一审(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二审(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五、案例评析
本案作为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一经公布就引起过许多法律及工程机械业内人士的探讨。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有些底气不足,但我们认为,本案体现了法官的审判智慧。因为本案并非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而是法官对《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性规定的类推解释,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当然,本案更大的指导意义在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将成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断标准。工程机械行业内,“一套人马,几套牌子的”通过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非常常见。因此,本案为债权人举证证明关联公司损害其利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指明了方向。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