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机械业务市场现状与相关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探讨会实录

慧聪工程机械网   2022-07-25 10:00   来源:法阁&微应律所

7月18日下午,法阁咨询与江苏金融租赁共同举行了“工程机械业务市场现状与相关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探讨”交流会。本次专题交流会以梳理市场风向、探讨风险分担、打好逾期催收仗为主题。

深耕了工程机械行业多年的专家任立华及法阁咨询五位优秀律师:刘文卿、郑汉鑫、王宪宝、李奕行、林芳坪与江苏金租各部门代表嘉宾进行共同分享。

▲交流会现场

交流会开始,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法律法务部韩磊通过一次自己足球故事引出交流主题,任立华律师以工程机械业务市场现状为切入点,对行业未来发展状况作出判断。

▲左:法阁咨询任立华律师  右:江苏金租法务部韩磊先生

骗贷项目的界定(证据)和处理?

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已经删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如何界定:

1.注重审查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银行等⾦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如果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自然不会危及银行等⾦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可以参考依据已经失效的——最⾼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7条明确,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2.注重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

进而再通过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成立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如果行为人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但其提供的抵押物及出质股权均真实有效,资金也系⽤于归还公司债务,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特别注意:

1.欺骗⼿段必须是针对⾦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换⾔之,如果金融机构中具有发放贷款、出具金融票证权限的⼯作人员知道真相,甚至唆使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使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的,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段,因而不得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相反,应认定金融机构⼯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罪。2.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设置在刑法的同⼀条中,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的,但在客观⾏为上存在⼀定相似性。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利转贷罪,最终选择适用哪⼀罪名,要综合考虑⾏为人的违法所得、银⾏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证据搜集思路: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的;5.担保人身份造假的。

催收取回租赁物后,相关跟进流程跟进,告知承租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等?

取回权的催收方式主要使用于合同中做了“所有权保留+可行使取回权”的约定情形,取回租赁物属于私力救济且是个全流程的动作。同时作为⼀个债权管控⼿段,为的是及时止损,但更多的还得考虑取回后的变现问题。另外设备取回不必然导致承租人对租赁物权的丧失,即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取回租赁物后,还需要[b]明确承租人的异议权、赎回权及限定期限内不作为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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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回租赁物后向承租人发送赎回函,可通过快递、短信、微信的形式进⾏通知。(注意留存回执)主要内容如下:

1.阐明承租人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取回租赁物的理由和依据,依约定明确赎回条件和期限;

2.若承租人拒绝赎回,合同解除及变现租赁物充抵欠款并对下欠款项继续追索符合合同的程序性要求;

3.释明承租人拒绝赎回可能面对的代价:

(权益丧失)失去租赁物的使⽤权益及由此取得经济回报;失去租赁物所有权;(经济负担)还款周期由每期相对规律和可承受的还款额变为⼀次性⽴即⽀付全款;⽀付因设备取回额外产⽣的拖车和取回车辆费用及违约金;(失信记录)增加失信记录,列入失信被执⾏人及限制消费带来的种种不便。

(2)取回权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未按照约定⽀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租赁物的处置。如何高效处理?租赁物价格如何公允?

(1)如何高效处理租赁物:1.租赁项⽬开始时,对于租赁物进行严格审核,在回租业务中,确认租赁物真实存在,租赁发票真实,出卖人对于租赁设备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2.做好租赁物公示,完善中登网登记、租赁设备抵押登记,合同中对于租赁设备约定要清晰明确,明确租赁设备的唯⼀和特定性。3.租赁设备建议选择方便移动和拆卸的,具有⼀定的市场价值、容易变现或者出租人或关联公司有⼀定处置渠道的租赁设备。4.为了避免租赁物残值产⽣分歧,建议在合同中对于租赁物残值的确方法进行约定,同时为避免约定过高,建议加快租赁物的约定折旧。

(2)租赁物价格如何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 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租赁物价值确定主要有两种⽅式:

1.合同约定或者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2.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另外,还可以采⽤询价法,即约定向三家公开的评估平台进行评估。在合同中约定三家锁定的评估机构,主要是设备所在地、出租人所在地法院名录备案的(最好是经销商、出租⼈熟悉的)。发生纠纷后,争议双方往往对租赁物的价值各执⼀词,即便存在约定残值计算条款,也因“显示公平”而无法适⽤。因此,建议出租人在宣布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同时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并发函要求承租人共同参与,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显著增加被采纳可能。如在取回租赁物的同时未对租赁物价值评估,则后期“追溯评估”可能被认定存在重大偏差而不予采信。

实际使用人不在交易结构中的项目如何处理(承租人无还款记录)

该问题指的是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不⼀致时如何处理,出租人和承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主体,在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不⼀致的情况不在少数。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自然人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合同,为方便运营,将租赁物挂靠登记在 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并不实际运营车辆; 

2.部分承租人因资信不佳或存在融资障碍,为了融资便利,以他人名义代为 签订合同;

3.涉嫌刑民交叉问题,⼀些不法分子利用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审查不 严的漏洞,伪造相关手续,利⽤⽂化程度低的傀儡承租人套取融资款项。针对上述几种情况,诉讼阶段建议公司作如下应对:(1)起诉前出租人尝试与实际使用人签订债务加入的协议,由实际使用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出租人尝试与承租人以及实际使用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的三方协议,原承 租人退出融资租赁合同,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3)若以上均无法实现,起诉阶段直接将实际使用人列为第三人⼀并参与诉讼;

经销商取回租赁物(有出租人授权)后,不承认且不交还如何处理(1)行为性质:经销商的第⼀个行为:经销商根据出租人授权取租赁物的行为是⼀种代理行为,对出租人发生效力,即经销商取回设备视为出租人本人取回,承租人的交付义务履行完毕。第⼆个行为:经销商取回租赁物不承认且不交还的行为涉嫌侵占罪,根据《刑法》第⼆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2)思考⼀个问题:经销商取回租赁物不承认已经取回,承租人称已经交付给经销商,但是双方都是口头说明怎么办?(从GPS上看,租赁物已经被转移到另⼀个地⽅)

(3)如何处理:

首先,记住⼀个原则:早发现,早介入。 

其次,⼀旦发现应当先和承租⼈积极沟通,固定证据证明确实是经销商将设备取走,比如由承租人跟经销商打电话确认设备已经被经销商取走。若承租人不太配合,告知承租人若其无法证明已经被出租人授权的经销商取走,因为出租⼈没有收到设备,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设备,承租人迫于压力会配合的比较积极。 

再次,收集到经销商已经取回租赁物的证据后,向经销商发出限期归还租赁物的指令(可以是电话录⾳、短信、邮件、微信记录等),在此情形下,若经销商仍然拒不归还,就存在涉嫌侵占罪的可能。

关于侵占罪,并未规定立案标准是是多少,也没有新的法律出台对“数额较 大”和“数额巨大”进⾏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般仍参考以前的法律规定,认为 五千元⾄⼆万元以上的,属于ʻ数额较大ʼ;十万元以上的,属于ʻ数额巨大ʼ。江苏省以⼀万元为ʻ数额较⼤ʼ的起点;以十万元为ʻ数额巨⼤ʼ的起点。”其他地方可查询当地相关规定。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侵占罪属于亲告罪,不告不理,受害人应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因为有了证据,可以通过报警的⽅式给经销商施压,经销商会比较快诉的归还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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