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
一、中美双边贸易概况
2002年美国是中国第二大贸易伙伴。据中国海关统计,2002年中美双边贸易总额为971.81亿美元,同比增长20.8%。其中,中国对美国出口699.51亿美元,同比增长28.9%;自美国进口272.30亿美元,同比增长3.9%。中方顺差为427.21亿美元。中国对美国出口的主要产品为机电产品、玩具、纺织品和服装、鞋类、家具、旅行箱包和塑料制品等产品,自美国进口的主要产品为机电产品、化学品、机动车辆、光学和医疗仪器等。
据原外经贸部业务统计,2002年,中国公司在美国完成承包工程营业额5.59亿美元,新签合同额6.32亿美元;完成劳务合作合同1.43亿美元,新签合同额0.95亿美元。截至2002年底,中国公司在美国累计完成承包工程营业额16.31亿美元,签订合同额22.33亿美元;完成劳务合作合同额16.31亿美元,签订合同额17.41亿美元。
2002年,经原外经贸部批准或备案,中国在美国设立非金融类中资企业41家,双方协议投资额1.95亿美元;其中,中方协议投资额1.52亿美元;截至2002年底,中国在美国累计投资设立非金融类中资企业703家,双方协议投资总额11.25亿美元;其中,中方协议投资总额8.35亿美元。
据原外经贸部统计,2002年,美国对中国投资项目708个,合同金额82.88亿美元,实际使用金额55.56亿美元。截至2002年底,美国累计对中国直接投资项目37,280个,合同金额763.14亿美元,实际投入400.20亿美元。
二、美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概述
(一)美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体系
目前,美国制定的涉及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的主要法律有四部。经修改后的《1930年斯穆特-霍利关税法》是关于关税制定和征收的主要法律,并就反倾销和反补贴问题作出了规定。经修改后的《1974年贸易法》就非关税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保障措施及301调查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是美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1979年出口管理法》就出口管制等问题作出了规定。《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是关于国内和国际经济活动的综合性法律,也就对外贸易管理中的一些问题,主要对301调查、特别301调查和超级301调查作出了规定。
(二)美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
1、国会
2、商务部
3、美国贸易代表
4、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三、贸易壁垒
(一)关税及关税管理措施
目前,美国关税管理中一些具体做法仍不尽合理,削弱了中国相关产品的竞争力,对中国的贸易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
1关税高峰
美国对陶瓷及玻璃制品进口征收高额关税。
2关税配额
美国为控制进口数量,保护国内生产商利益,对部分农产品实行关税配额。
(二)进口限制
1进口禁令
(1)《1962年贸易拓展法》有关规定
美国法律规定,如果国内某些对国家安全至关重要的产业由于进口竞争受到严重损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同类产品进口。《1962年贸易拓展法》第232条第2款授权总统在某些产品对美国出口达到一定数量,或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威胁国家安全时,采取必要措施限制该种产品的进口。这些措施包括:提高关税、实施进口配额或进口许可证管理。此外,《1962年贸易拓展法》第232条还规定,美国产业可以出于国家安全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禁止同类产品的进口,而且该类产品进口禁令可以无限期使用;美国产业根据该条提出申请时,不需要提供本产业受损害的证据。
2进口许可
美国对部分产品,主要是农产品和纺织品,所实施的进口配额管理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影响了中国相关产品对美国的出口。
(三)通关环节壁垒
一些中国企业称,美国海关等部门在进口产品通关时要求出口商提供所有的附加单证及相关信息,对某些进口产品还提出了更多的要求,远远超出正常通关的需要。这些手续非常繁琐且费用昂贵,对新出口商和小出口商构成了壁垒。
(四)对进口产品征收歧视性的国内税费
美国海关对所有水运进口货物收取港口维护税,标准为进口额的0.125%。一些企业反映这一收费标准与美国海关提供的服务不相称。
(五)技术性贸易壁垒
美国制定了大量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但是其中很多不完全符合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要求,给中国产品对美国出口造成了障碍。
1美国技术性贸易措施概况
美国制定并实施大量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据估算,目前美国官方认定的国家标准有4万多个,各种非官方标准机构、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有5万多个。
(六)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美国对进口产品实施了多种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但这些措施中相当一部分并不符合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的要求,对中国相关产品对美国出口构成障碍。
(七)贸易救济措施
美国频繁利用反倾销、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限制。
1、美国对中国产品反倾销调查中存在的问题
(1)伯德修正案
2000年10月,美国通过了《2000年持续倾销和补贴抵消法》(又称“伯德修正案”),明确规定由美国财政部将海关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抵消款”的形式发放给提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申请的国内生产商。
该法案出台后,很多国家表示了强烈反对,欧盟等11个WTO成员将该问题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2002年9月17日,WTO专家小组裁定伯德法案违反WTO规则,应予以撤销。2003年1月16日,WTO上诉机构在裁决中也支持专家组意见。中方认为,伯德法案违反了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有关规定,不合理地助长了美国国内产业通过寻求贸易救济,排斥进口产品的做法。因此,中方希望美国尊重WTO的裁定,尽快撤销伯德法案。
(2)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在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中,美国一直无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取得的成就,歧视性地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运用不合理的替代国方法确定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这种做法未能客观反映中国产品在原材料和劳动力等方面的成本优势,并导致裁定的倾销幅度很高,因此中国企业在美国的反倾销调查中一直处于非常不利的处境。
(3)替代国生产商利润的计算问题
在以替代国方法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情况下,如替代国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生产商,且有的赢利有的亏损,则美国商务部一般将亏损生产商的利润计为零,再将所有生产商的利润率相加后除以生产商数量,以所得平均值作为替代国利润率。
2、美国对中国向美国出口的产品实施特别保障措施问题
3、关于可能对中国五类纺织品实施保障措施问题
4、美国对钢铁进口实施201保障措施问题
2001年6月28日,美国贸易委员会启动了针对4大类33小类进口钢铁产品的201保障措施调查,并于同年12月7日就16小类产品分别提出提高关税、实施关税配额或配额管理等项救济措施的建议。2002年3月5日,美国政府宣布对部分国家对美出口的16类钢材实施保障措施,加征8%~30%的关税,为期3年。美方这一措施使中国每年3.7亿美元的对美钢铁产品出口受到较大影响。
5、301条款调查问题
“301条款”最早是指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后经多次修订。目前,援引该条款进行的调查主要包括普通301调查、特别301调查和超级301调查三个部分,是美国实施贸易报复的国内前置程序。301条款规定,如外国政府实施了被美国认为不公正、不合理或歧视性的贸易限制措施,或未对知识产权给予适当的保护,且外国政府未能在双边磋商后及时予以纠正,则美国政府可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向WTO申请报复授权或直接实施报复措施等。
6、337调查问题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1974年贸易法》对其认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进行337调查。在实践中,该项调查的对象主要是侵犯美国产品知识产权的进口产品。
中方认为,337调查存在一系列不合理之处。首先,337调查仅针对进口产品,且与美国国内司法程序互不排斥,使得对进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救济力度高于美国产品,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其次,337调查耗时很长,且费用昂贵,给应诉企业带来了不合理的负担;第三,337调查程序存在不合理之处,给企业的应诉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如国际贸易法庭要求被告在立案20日后就应作出书面答辩,否则视被告放弃出庭的权利。
(八)政府采购
美国《1933年购买美国货物法》是美国政府采购的核心法律。它包含有很多歧视性的规定,如禁止一些公共部门从国外采购产品及服务,建立本地的特殊标准,要求为本地的供应商提供优惠的价格条款等。
(九)出口限制
过去几年间,美国继续依据其国内有关出口管制的法律法规,以某些中国公司向美国制裁的国家出口管制物品为由,对这些公司实施出口限制措施。
(十)补贴
美国在农业补贴和出口补贴方面的一些措施扭曲了贸易,并可能违反其在WTO中的义务。
(十一)服务贸易壁垒
美国在服务市场准入方面存在着大量的限制性壁垒措施,对外国服务贸易对美出口造成了障碍。但是,目前中国企业对美服务贸易出口额尚不大,有关抱怨也不多,因此,本报告仅就几个主要服务贸易领域中存在的壁垒进行阐述。
1、银行业
2、保险业
3、专业人员服务
4、旅游业
(十二)其他壁垒
1、治外法权
美国继续推行其治外法权。美国于1996年3月签署了《1996年解放古巴和巩固民主法》(又名“赫尔姆斯-伯顿法”)。该法允许美国人在美国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财产被古巴政府没收而蒙受的损失。
2、纺织品与服装的原产地规则
3、普惠制待遇问题
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地区)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地区)出口产品普遍的和非歧视性的关税优惠制度。普惠制税率低于最惠国税率。目前,在29个主要的普惠制给惠国中,仅有美国未给予中国产品普惠制待遇,而其他140个发展中国家(地区)已享有美国的普惠制待遇。同时,美国普惠制给惠标准带有意识形态内容,违背了普惠制的基本原则。
四、投资壁垒
(一)税收管理中的歧视
《美国税收法则》关于企业信息报告的要求对外资企业具有歧视性。该法规定,外资企业在美国的分支机构及有25%以上外国股份的企业必须对与有关各方的交易进行记录。这些记录文件必须存放在美国税收当局指定的地点,并且每年要对与有关各方交易的情况提交报告。不执行这些规定的公司或企业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
美国针对外资公司实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主要表现为:
1、互惠要求:只有对美国公司提供“相应”或“对等”机会的国家才可以在美国进行投资。在一些情况下,它还要求“交叉部门互惠”,即要求投资东道国开放非对应的部门。
2、业绩要求:外国控制的公司必须对美国的经济及就业有所贡献,或达到具体的生产指标(产量、本地成分等)。
3、公共补贴:外国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不能同等享受给予美国公司的研发资助和其他优惠。
(三)外国投资的领域限制
根据《琼斯法案》和《美国大陆架法案》的规定,外资企业在开展近海和国内的航运业务时会受到限制;外资企业必须得到美国的许可后,方可进行深水港开发及在美国专有经济区捕鱼。
根据《联邦能源法案》任何旨在对开发、传输和使用能源的设施进行建设、运营和维护的行为,必须是得到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许可的美国公民和依照美国法律设立的公司。
(别国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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