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和技术交流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标准在对外贸易和交流中的重要性逐渐为国人所认识。在日常的生活、生产、经营中,越来越多的人重视标准及标准的应用,人们的标准及标准化意识越来越强。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标准的作用,特别是对各级标准的“强制性”作用的认识不够准确和全面,甚至误解,往往给生产、经营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或损失。因此,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标准的“强制性”,对更好的使用标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标准的性质
根据WTO相关协议规定和国际通行惯例,标准都是自愿性的,而技术法规才是强制性的。建国以后,由于我国的标准化工作是学习和借鉴原苏联的模式,所有标准均为强制性的,标准一经发布就必须执行。因此,在1989年之前我国发布的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由于强制性标准的干预性过强,特别是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原来对标准性质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各方面的需要,198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作了一定的改进,将我国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其中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强制执行,推荐性标准为推荐性的自愿执行。因此,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的属性,这与国际上所指技术法规的地位相当(范围不安全一致),推荐性标准则与国际所指标准相一致。
二、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
所谓强制性标准是指具有法律属性、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执行的标准。由于强制性标准的强制作用和法律地位是由国家有关法律赋予的,本身就具有法律的属性,因此,它不需要通过其它法律、法规来规定,就必须强制执行。
强制性标准一经发布实施,在其所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强制执行,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企业、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的经营、生产、服务等有关工作和活动中涉及到强制性标准规定时,无论你在相关文件中是否提到或声明,都必须严格执行和满足,另外,也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否则,将不允许进行生产和经营,进口产品不能满足标准要求的不充许进口和销售,对违反强制性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责任者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只能对在国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进口产品有“强制性”,而对于出口的产品,最终则要遵守和满足进口国的技术法规或标准。
三、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
推荐性标准又称为非强制性标准或自愿性标准,是指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一类标准。这类标准,不具备有强制性,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违反这类标准,不构成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但是推荐性标准在下面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性”:
1.被法律、法规引用
由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其引用和要求遵守的推荐性标准同样具有“强制性”。这类标准没有被法律、法规引用之前为推荐性标准,在被法律、法规引用之后,具有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在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内,这些标准成为强制执行的标准了。也就是说,如果从事的工作和活动在法律、法规所限定的范围内,就必须执行和满足这类标准的要求,即具有了“强制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类标准的性质并没有改变,仍然是推荐性的。
2.被合同、协议所引用
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具有法律上强制性,签订合同或协议各方商定同意将某项推荐性标准纳入其中,作为施行合同或协议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则此标准在合同或协议限定的范围内,对各方具有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强制性”;同样,企业标准(备案的)如果在合同或协议中被引用成为各方确认遵守的准则,则此标准就超出了本企业的范围,具有约束合同或协议的各方的“强制性”。
3.被使用者声明其产品符合某项标准
这里所说的“使用者”是指标准的使用者,可以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可以是产品的使用者。由于我国企业生产执行的产品标准采用备案制度,企业执行的推荐性产品标准要到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对企业来说,此标准的执行就具有了合法性和公证性。同时,这也可看作生产方对外宣布其产品符合某项标准要求的声明。另外,企业在销售产品时,对外公开的有效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宣传资料等文件及产品标牌、标签、包装等上注明产品执行的标准或符合的标准,这都应是看作生产者的声明。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声明,则都被认为是对用户的承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但用户购买了此产品,就与供方具有了合同关系,则被认为在共同遵守声明所符合的标准上具有了合同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具有了“强制性”,产品就应满足所声明符合的标准要求。
另外,在采购招标时,采购者根据自己的要求确定采购的产品应符合某项推荐性标准,并对外(主要指投标方)公开声明。作为被确认的中标方所提供的产品,就应满足此标准的要求,招标方按照标准进行交货验收,标准对供需双方具有了“强制性”。
因此,推荐性标准一旦被法律、法规所引用,就成为法律、法规限定范围内强制执行的标准;被使用者声明采用或被合同、协议的各方商定同意纳入合同、协议中,就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强制性”。
四、地方标准的“强制性”
《标准法》规定,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制定地方标准。由此可见,地方标准规范的是安全、卫生方面的要求,这本身就属于强制性要求的范畴,因此,地方标准应属于强制性标准的范畴,它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的,是必须执行的,无论是对本区域内生产的产品还是进入到本区域内的外地产品一样适用。
地方标准不能和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自行废止。
五、企业标准的“强制性”
企业标准是企业根据自身的技术、生产、经营、管理等的需要,对企业内部需要进行协调、统一的活动等方面而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根据是否备案分为两类:一是,不需备案的企业标准,包括管理标准、工作标准、一些技术标准及内控产品标准等,这些标准属于企业开展生产经营等应遵循基本准则,在企业内部应严格执行,对企业的各部门可以说具有“强制性”,违反了应受到了相应的处罚。二是,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这类标准要到当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其进行公告。因此,此标准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可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及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该标准对企业及产品具有了“强制性”,生产、销售的产品就应达到标准的要求,同时,也应视为对外的承诺,如果进行了销售,纳入了合同或协议中,成为各方遵守的技术依据,一但因产品的技术原因发生了纠纷,它将作为仲裁的技术依据,而没有备案的企业标准则不能。
另外,企业标准在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应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否则不能作为生产的依据,产品不能销售。
六、“强制性”标准的执行
对于具有了“强制性”的标准,在标准的执行中,是不是标准的全部内容都应该被执行呢?或者,满足了哪些内容就可认为符合标准了呢?
1.从标准的要素上看
根据标准要素的性质,标准的要素分为:规范性要素和资料性要素。标准中的规范性要素是指“要声明符合标准而应遵守的条款的要素”,也就是说,当声明某一产品、过程、服务符合某一项标准时,而只要符合标准中的规范性要素的条款即“应遵守的条款”,即可认为符合该项标准,并不需要符合标准中的所有内容。标准的规范性要素一般包括:标准的名称、范围及规范性引用文件、要求、规范性附录等,要遵守某项标准就要遵守该标准的这些规范性要素中规定的内容。而资料性要素是标识标准、介绍标准、提供标准附加信息等的要素,标准的资料性要素一般包括: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资料性附录、参考文献、索引等。这些要素在标准中的目的并不是要让标准的使用者遵照,而是提供此标准的一些附加信息或资料,以帮助理解或使用标准,并不要执行这些标准条款。
另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对标准中的规范性引用文件,由于这些文件或文件的条款被标准引用而构成了标准的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所引用的文件或文件的条款与标准文本中规范性要素具有同等的效力,在使用标准是要想符合标准,除了规定标准中规范的内容外,还必须遵守规范性引用文件中被引用的条款。
2.从标准条款的作用上看
一项标准内容包含许多条款,这些条款主要包括:“陈述”、“推荐”、“指示”、“要求”等。按照条款的作用,这些条款一般分为三个层次:陈述型条款—实质表达信息的条款,仅仅提供信息,不作为任何要求和建议;要求型条款—表达如果声称符合标准需要遵守的准则,并且不允许有差异的;推荐型条款—表达建议或指导的条款,表示该条款的内容是推荐性,是首选的,但不排除、不禁止其他的可能。因此,从的条款的作用上可以看出,标准中的要求性条款是必须执行的。
3.从标准条款的表达形式上看
由于标准中存在不同型式的条款,执行要求又不同,为了使得标准的使用者在声明符合某项标准时,容易的了解到哪些条款应遵守的,哪些条款是可选择的,哪些条款是不需执行的,及在判定使用者在声明符合某项标准时能有了明确的依据,因此,不同型式条款采用不同的表达方式以示区别,在使用时能明确把握。在标准中:
●陈述型条款一般是用陈述句提供信息;利用助动词“可”或“不必”表示在标准的界限内允许的行为或行动步骤;利用助动词“能”或“不能”区别是能力和可能性;
●要求型条款是利用祁使句直接表达指示;利用助动词“应”或“不应”(特殊情况下,有时用有必要、要求、要、只有…才允许及不允许、不准许、不要等)表示必须满足的准则;
●推荐型条款是利用助动词“宜”或“不宜”表示建议和指导。
因此,在执行标准时,用祁使句直接表达指示及利用助动词“应”或“不应”表示必须满足的准则,是使用者必须执行的条款。
从上面的三个方面分析可以看出,符合一项标准并不意味者要符合标准所有内容,首先资料性内容不需要执行,其次标准中的陈述条款也不需要执行,第三推荐性条款为首选条款,但未必是所要求的。所以说,执行标准时,只要执行了标准中的规范性要素、要求型条款就可认为是符合标准的,换句话说,如果执行了这项标准,标准中的规范性要素的要求性条款是“强制性”的。
总之,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各级标准的性质、具有“强制性”的条件及产生的强制性作用,以便正确、恰当、合理的利用好、执行好标准,更好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及贸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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