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图与本文无关)原告都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烟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150KM+700M处,与对向被告杨某驾驶的无号型瑞创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125.01元。
法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由质监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在道路上施工或行驶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只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官的调解下,被告杨某当场向原告都某支付医疗费等25000元,本案顺利了结。(吴问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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