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十七工程监理规定要明确修改理由:按《建筑法》第四章“工程监理”的规定,工程监理是非强制性的,该章的全部规定也都体现建设单位可委托监理,也可不委托监理。参照《招标投标法》对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特别规定,考虑到《建筑法》调整范围扩大后许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工程都将归《建筑法》调整,故建议修改此章的相关内容,将原计划由国务院可另行规定的强制监理,一并予以明确。
建议内容:在《建筑法》第30、31条之间增加一条,内容为:“实施强制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在确认监理合同后必须接受监理。”
建议十八立法强制建立工程质量保险制度修改理由:工程质量和安全是《建筑法》调整的重点,对使用人而言,工程质量隐患以及工程交付后的质量保修则是体现工程质量的关键。按《建筑法》已经设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最低保修年限制度,工程保修按工程不同的部位设定不同的最低保修年限且保修的年限已相对较长。但由于有些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交付之后可能会关停并转,工程保修无法确保。有的建设单位则以工程总造价计算预留相当比例的保修金用以保证承包单位的工程保修,有些已成为变相的带资施工。因此,建议在《建筑法》的修改时一并建立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建议内容:在《建筑法》的第62、63条之间增加一条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及保险的规定,其内容是:“承包单位可以以预留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的保修金或办理工程质量保险的方式实施工程保修。
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投资的项目、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投资项目、涉及国计民生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采取工程质量的强制保险。
以预留保修金方式实施工程保修的,预留的保修金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金的使用或返还应在承发包合同或保修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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