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出节约用水 明确水权转让
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新修订的《实施办法》呈现许多“亮点”,突出了节约用水,增加了牧区水利、水权转让和规范钻凿井等多项条款,尤其是有关水权转让的内容,通过法律的手段将其固定下来,这在目前全国各省市区中尚数首家。该办法将于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是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这次修订实施的《水法》,是在2002年10月1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基础上,为更好地适应新《水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全面体现《水法》在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而进行的一次修订。新修订的《水法》进一步提高了可操作性。
该办法尤其突出的是,重点将第五章节约用水单独列为一章,共有九条。从拟订节水政策、节水规划、节水标准及组织、指导、监督节水和总量控制等各个方面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各行业取用水、排放水都有了统一要求。在第三章第十一条中,明确了“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兼顾饲草料地用水,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能力。牧区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牧区水利建设,保证建设资金足额落实。”第十二条中,规定了“从事钻凿供排水井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这对规范钻凿井市场,科学、有效、合理地取水,杜绝混采地下水造成水污染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也为切实保护农牧民利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这为适应新时期治水思路,充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加快水利体制改革步伐做出了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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