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对很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来说,"人才"也越来越成为企业最敏感的神经,掌握着核心技术或经营资源的员工往往对企业的经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我国早在1996年就出台了相关法规,限制员工利用掌握的核心资源到原单位竞争对手兼职、任职,或提供咨询等服务,这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竞业限制"。
近两年,以"竞业限制"为案由的官司在我国越来越多,而法律界的争议也一直没有停息。由于一些法规的含混不清和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操作起来也很难。最近,湖南民营企业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起诉一名前雇员胜诉并获赔60万元,"竞业限制"再次引起业界强烈关注。
一个"强势"胜诉的案例
1997年,李某应聘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重工)从事营销工作,李某从普通营销人员一步步干到分公司经理,手头也逐步掌握了企业大量客户资源。2000年7月6日,三一重工为了保护企业利益,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规定李某以后要是离开公司,3年之内不得自行开展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不得受聘于其它与公司有竞争的单位;如李某违约,公司可要求停止侵权,支付违约金3至15万元,追偿损失。
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匡继美向记者介绍说,李某以前是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负责上海、江苏等地的营销业务,2002年4月离开公司。2004年,他们在上海查案时发现,李某早在2003年7月以自己的姓名注册成立了一家从事工程机械租赁和买卖的公司,并在2004年将一台不是三一品牌的混凝土输送泵车以2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南京一家公司,而这家公司正是三一重工的客户。"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李某与我们签定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拿到充分证据后,我们当即向法院起诉,虽然李某后来变更了法人身份,但已经于事无补了。"匡继美说。
受理这一案件的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在"竞业限制"约定的期限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它企业生产的与三一重工类似的混凝土输送泵销售给南京的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李某不但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应赔偿三一重工的损失。法院最后作出判决:李某至2005年5月止,不得从事与三一重工业务相竞争的业务,亦不得到与三一重工业务相竞争的单位担任职务;李某支付三一重工违约金10万元;赔偿三一重工经济损失50万元。
2004年11月,接到李某上诉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匡继美说:"我们保护商业秘密也是吸取别人的教训。现在很多员工利用公司客户、产品信息网络等资源,合同期满后另起炉灶,损害公司的利益,而打起官司来企业胜诉的不多,法官主要考虑保护弱者的权利,而实际上企业的合法权利同样也需要保护。"
争议:协议是否有效?
在这起案件中,没有明确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李某认为,自己与三一重工之间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根据1997年7月2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凡是竞争限制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本案中,自己在三一重工自始至终未领取过一分钱的补偿费,因此,根据科技部相关规定,不支付或者无不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针对李某的意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科技部的发文是行政规章而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合同、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李某与三一重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中虽未明确补偿费数额及支付方法,仅只是竞业限制条款不完善,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对于法院的这一判决,匡继美认为"合法、合情、合理"。他说,李某搬出科技部的规定,一方面他不是科技人员,另一方面科技部政策规定不能代替法律。实际上,劳动部也有关于"竞业限制"后对劳动者适当补偿的条款规定。李某作为高管人员,虽然没有明确的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偿,但公司支付的是高薪,2002年的时候,李某月薪高达7000元,而营销提成一年就是几十万元,从这个层面看,公司实际上都已经考虑了竞业限制的因素。
案件二审审判长、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李浩波告诉记者,这件案子实际上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是根据双方是否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进行审理。李某提出三一重工没有给予适当补偿,可以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个案子结了以后,李某还可以重新起诉。不过这就是另外一个官司了。
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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