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草案将出 多头监管有望成历史

慧聪工程机械网   2005-04-15 14:22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孙铭

《融资租赁法》立法又有新的进展。 北京租赁业协会副秘书长余小梅透露,4月上旬北京将召开一个租赁立法国际研讨会,在吸收国内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融资租赁法》草案将正式出台。届时,影响中国租赁业的监管权等一

《融资租赁法》立法又有新的进展。

北京租赁业协会副秘书长余小梅透露,4月上旬北京将召开一个租赁立法国际研讨会,在吸收国内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融资租赁法》草案将正式出台。届时,影响中国租赁业的监管权等一系列问题将得到初步明确。

草案即将出台

《融资租赁法》的立法工作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今年2季度完成整部法规的草稿;第二阶段,在2006年底,将征求意见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规划,整部法律将于2006年底前完成。

起草工作始于2004年3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郭树言担任起草组组长,商务部、银监会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单位共同参与制订。2004年10月,《融资租赁法》纲要征求意见稿正式推出,在业内广泛征求意见。同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全国人大财经委《融资租赁法》起草工作小组、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三家联合组团,在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副秘书长余小梅团长的带领下,先后赴韩国及香港考察《融资租赁法》立法情况和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运作情况。

“中国制定融资租赁法,肯定要吸取国外融资租赁的立法经验。”余小梅说,“这次我们还将把国外的专家邀请过来,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一起研讨租赁的法制建设问题。”

在4月上旬的研讨会上,将有包括全球租赁协会主席在内的多位重量级人士莅临演讲,国内将有全国人大、财政部、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参会。会议的主题就是法律体系建设与行业发展。

而今年国家政策进一步开放,对租赁立法的要求也提上了议事日程。自2005年3月5日起,新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正式实行。按照这一《办法》外商可以在华独资设立租赁和融资租赁公司,而不必再以与国内企业合资和合作形式设立租赁公司。

与2001年9月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相比,新《办法》将公司组成形式由原来限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审批部门必须在60日内就企业申请做出回答。新《办法》不仅允许外商设立独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并且进一步开放了融资性租赁业务。

与此同时,商务部也开始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进行试点。目前商务部已经批准了9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

租赁公司性质之争

目前,我国存在三类租赁公司,一类是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2家(其中有2家重组中还未获金融牌照);一类是商务部监管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共36家;最后一类是上千家内资租赁公司,也归商务部监管。

现阶段,我国融资租赁机构是由银监会和商务部共同管理的。“这一现状是历史形成的。融资租赁业务性质怎样确定,是我们面临的刻不容缓问题。”银监会非银部主任高传捷在融资租赁年会上指出,“对融资租赁立法,一定要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性质和解决多头管理的问题。”

人民银行(银监会)最早批准的是外贸租赁公司,最晚批准的是河北租赁公司。从1995年以后就再也没有批准一家新的金融租赁公司。虽然号称有金融业务,但在重组后并没有赋予这些经营范围。其资金来源主要靠银行贷款,和一般企业没有差别。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所所长夏斌指出,从国际经验来看,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澳大利亚,以及爱尔兰、捷克等国的融资租赁公司根本不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管制,也不要求获得专门的金融机构牌照许可与接受日常监督。大部分国家仅仅只对银行直接从事融资租赁或银行的分支机构与附属机构从事融资租赁有较为严格的监管,但其监管的方式是通过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方式监管。

夏斌认为,我国正处在逐步成为世界制造业中心和消费结构升级的阶段,设备投资的迅速增长将持续一个较长的发展时期,与其相联系的融资租赁必将会发挥独特的作用。事实上,只要租赁公司不涉及公众存款与同业拆借等其他金融行为,融资租赁只是一种以资产买卖为背景的商业信用行为,单个厂商经营行为的失败不会严重威胁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也不存在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不应该归入严格的金融监管体系中。

两种监管思路

这次《融资租赁法》的起草工作,全国人大明确由商务部负责,银监会协助。《融资租赁法》纲要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在这次融资租赁立法过程中,业界强烈要求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给予明确,从而厘清行业的监管权。目前,在《合同法》以及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原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的规章中,从不同角度对融资租赁有所描述,各种定义不尽一致。业界呼吁新法的定义,应该客观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属性,而不是反映部门分工、分割管理的特点。

对于融资租赁的行业监管权,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所所长夏斌提出了两种解决思路。

一是维持现状,仍由银监会与商务部共同负责发放融资租赁公司的许可证,管理融资租赁公司。

同时规定,接受银监会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才有资格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接受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除融资租赁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金融业务。但对于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它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选择是接受商务部较宽松的监管还是银监会较严格的监管。

在具体操作中,可采取转变许可的方式,即所有取得商务部许可,获得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如果希望从事同业拆借与发行金融债券等其他金融业务,必须满足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后,转化为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接受银监会的严格监管。

二是取消金融租赁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格,不再接受银监会监管,统一由商务部监管,市场准入方式采取审核制度。

融资租赁专家沙泉也提出,银监会今后的主要任务是对金融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监管,而不是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所有机构进行监管。银监会可以不批新的租赁公司,老的租赁公司如果自愿离开金融体系,银监会也不会阻挡。但要留在金融体系之中,就要实行比以前更严格的监管。

在今年年初的租赁业年会上,银监会非银部主任高传捷说,“不论以后监管职责是否调整,银监会都必须做好当前的监管工作。如果有一天法律确定了要把我们的监管职责交出去,我们也希望能交一个发展很好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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