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难产 多头监管格局待破

慧聪工程机械网   2005-07-05 10:11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有数据显示,美国租赁业对GDP的贡献率已超过30%,而我国仅为万分之三;发达国家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已达15%~30%,而我国仅为2%左右。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作为指导企业融资租赁

有数据显示,美国租赁业对GDP的贡献率已超过30%,而我国仅为万分之三;发达国家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已达15%~30%,而我国仅为2%左右。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作为指导企业融资租赁行为的“尚方宝剑”——《融资租赁法》一再推迟出台的时间,可以想见,其中的坎坷不会少。


融资租赁自1952年在美国出现后,逐步渗透到各行各业,对GDP的贡献率已超过30%,成为仅次于商业银行贷款的第二大融资方式。然而,在我国,租赁业对GDP的贡献率仅为万分之三。融资租赁业的立法更为滞后,早在今年3月份,有业内人士透露,《融资租赁法》草案已经制定出,有望在5月前面世,但截至目前,《融资租赁法》仍未见踪影。最近又有传言,说今年三季度,《融资租赁法》草案将推出。

有专家指出,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与内资租赁企业相关的几部法规都没有具体的操作细节可循,仅仅是指导性的意见和建议。可见,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作为指导企业融资租赁行为的“尚方宝剑”,所背负的责任一点儿都不轻。

性质为何,尚待作答

融资租赁业务到底是种什么样的业务?这是立法过程中专家争论的焦点之一,即如何定性“融资租赁业务”:是金融业务,还是集金融、投资、贸易于一体的综合性服务行业?两个观点交锋不止。

《融资租赁法》将如何对这一焦点问题作出回答?法律界人士认为,此次立法可能会借鉴公约的经验,回避对性质的规定,而效仿《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了说明,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并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在分歧难以弥合的条件下,或许这就是一种比较好的解决方法。

多头监管,谁会放弃?

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呈现“三足鼎立”的格局:一是商务部监管的四十多家中外合资和两三家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二是仍归口商务部管理,大约有一万家的内资租赁公司;三是银监会监管的十多家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一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信托租赁公司,但业务量不大。

实际上,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定性更为关键的,是它涉及到监管以及随之产生的巨大利益的问题。

商务部现在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务部2005年3月5日实施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而银监会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以及2000年6月30日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法起草顾问小组成员、对外经贸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教授史燕平坦言,不同的监管部门依据不同的法规,这就是我国融资租赁业多重监管的现实。

对此,早就有人士尖锐地指出:正是这种多重监管阻碍了我国租赁业的发展。公开数字就表明,我国租赁市场渗透率(通过租赁实现的设备投资占设备总投资的比例)只有2%左右,远低于17%世界平均水平(美国已达到33%)。

无疑,融资租赁法出台前首先必须解决多头监管这一纷争局面,也就是说银监会、商务部必须有一个放弃对租赁的监管,但目前似乎哪个部门都不愿意放弃。于是乎,立法中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怎么也脱离不了金融业务的本质;而另外一种则认为,国外的租赁业务并未当作金融业务监管,而是把租赁作为企业的一种营销模式,如果以监管金融的思路监管租赁,势必会引来严格监管,限制租赁业的发展。

据了解,目前第二种观点似乎占据上风。这意味着银监会可能会放弃对旗下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权,而全部移交商务部统一监管。

但监管权最终花落谁家,还取决于各种力量间的博弈平衡。

内外不一,难促公平

由于历史的原因,租赁也同样存在内外不一致的状况,影响了内外企业的公平竞争。如外国投资人在我国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时,只要得到当时的外经贸部批准就行;而根据现行银监会的规定,国内投资人不能够像中外合资租赁公司那样,以非金融机构的身份进入租赁市场。这样的审批制度,导致外国投资人在融资租赁领域获得了超国民待遇。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这一矛盾显得尤为突出。因为,面对外来的压力,国家不得不进一步对外开放市场。与2001年9月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相比,今年国家政策进一步开放。即自2005年3月5日起,新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正式实行。按照这个办法,外商可以在华独资设立租赁和融资租赁公司,而不必再以与国内企业合资和合作形式设立租赁公司,同时明确审批部门必须在60日内就企业申请做出回答,并且进一步开放了融资性租赁业务。

即便如此,因为法律不明确引起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和不确定性以及进入和退出市场的法律规则还没有完善,所以虽然有诸多便利条件,外资的进入还是受到一定的阻碍,这也一定程度上说明启动融资租赁立法正当其时。

于是,现在我国租赁立法过程中呼声甚高的一个问题就是中外投资人市场准入待遇统一的问题。

他山之石,何以攻玉?

“中国制定融资租赁法,肯定要吸取国外融资租赁的立法经验。”2004年底,北京租赁业协会副秘书长余小梅率团赴韩国及香港考察《融资租赁法》立法情况,和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运作情况时就明确表示,“这次我们还将把国外的专家邀请过来,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一起研讨租赁的法制建设问题。”

但是如何吸取,这是一个更需要回答的问题,毕竟国外数十年的经验积累了大量的立法经验,对此,立法界人士举例说,如从融资产品看,我国目前开展的仅仅是以使用设备为目的的简单融资租赁,对于技术要求高、程序复杂、涉及当事人广的杠杆租赁和售后回租等租赁方式还没有涉及,这些在立法过程中肯定要有所考虑,甚至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加以创新,同时他们也指出创新产品要结合我国当前实际,不能完全照搬国外模式。

对于租赁物的界定问题,现在的融资租赁法纲要(征求意见稿)就借鉴国外经验,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除土地、矿产资源等以外的不动产和耐用动产(包括附带技术),以期能够较好地吸引买卖、租凭、借贷等制度的优点,将融资、融物及担保等各种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

但是计算机软件、股权等能不能纳入租赁物的范围,有待明确,这也是制定融资租赁法的一大悬疑。

“对于国外立法的其它优点,融资租赁法如何有效吸取将是立法人士的一个重大考验。”某租赁业人士如此评论说。

相关制度,配套之路?

融资租赁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从国外泊来后,国内法律十年间近于空白。此后,相关立法相继出台,但是它们非常分散,且立法效力不高。

对此,史燕平教授认为,虽然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关于租赁交易市场的法律框架,但是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的配套和协调不够,导致出租人在进行交易时常感到无所适从。的确,目前在我国现有的融资性租赁、外商投资租赁和实物租赁的三种租赁存在政策不一致、税收不一致、法律解释不一致、扶持政策不一致的问题,如我国关于租赁交易的税收规定与监管的规定不统一,甚至我国关于租赁所得税和流转税的规定也不够一致。

法规匮乏也使得租赁机构的权益难以保证。我国没有颁布有关法律条文来确保融资租赁业的法律地位,致使一些租赁合同纠纷无法可依,相关主体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造成欠租、骗租的现象比较普遍,有的承租人恶意拖欠租金,而租赁公司无计可施。

这些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问题无疑要在法律颁布以后由各个部门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加以完善,但是《融资租赁法》也要有所体现,即作出总括性的规定,让后面的行政规章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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