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提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本次会议无否决或修改提案的情况;
● 本次会议无新提案提交表决。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5年9月24日上午9时30分在公司第一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7人,代表股份328,321,42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68.40%。其中,社会公众股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3人,代表股份3950股,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0.002%。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会议,公司聘请的律师列席了本次会议。会议由向文波先生主持。
二、提案审议情况
本次会议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审议并通过了如下决议:
1、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改议案》
原《公司章程》第五条“本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000万元”修改为“本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000万元”。
表决结果:
同意票328,420股,占出席股东及授权委托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其中,社会公众股股东同意票3950股,占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及授权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审议以下四项关联交易议案时,关联股东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和昆山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进行了回避,并放弃了表决权。
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同意票5,028,882股,占出席股东及授权委托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其中,社会公众股股东同意票3950股,占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及授权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同意票5,882股,占出席股东及授权委托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其中,社会公众股股东同意票3950股,占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及授权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4、审议通过了《三一重工与三一汽车委托代理采购协议》
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同意票5,882股,占出席股东及授权委托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其中,社会公众股股东同意票3950股,占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及授权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同意票5,882股,占出席股东及授权委托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其中,社会公众股股东同意票3950股,占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及授权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以上四项关联交易详见2005年8月25日中国证券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公告》
三、律师见证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由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陈金山律师现场见证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书认为:
1、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及其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出席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股东及其代理人资格合法有效;
3、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关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书。
特此公告。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9月27日
关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书
致: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接受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05年9月24日在公司第一会议室召开的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会议进行律师见证。
本律师的见证基于公司已对本律师作出如下承诺:
所有提供给本律师的文件的正本以及经本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
为出具见证意见,我们依法审核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
1、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的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2、出席会议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出具见证意见如下:
1、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及其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出席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股东及其代理人资格合法有效;
3、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本律师见证书仅用于为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本律师同意将本律师见证书作为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律师见证书一式两份,公司和本所各留存一份。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陈金山
200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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