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论坛将就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问题进行探讨。这是一个租赁业十分关心的涉及各方切身利益的大问题,同时也是立法和实践中的新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
一、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必要性和作用
1、公示。按照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不动产和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法律上有效的所有权。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物权设立和变更的事实予以公示。物权的产生与设立的公示是不可分离的,只有建立完备的登记制度,才能使当事人明确哪些物权已经设立。如果没有登记,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从法律的角度就可以认定这种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2、权属证明。由于融资租赁物的性质决定,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和融资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是分离的。虽然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是实际占有和使用都在承租人手里。尽管这里的法律关系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实际生活当中,由于人们对法律认识的偏差和误解,仍然难免发生当事人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争执。为此,设立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制度,明确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防止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保证租赁关系的稳定。 3、对抗第三人。登记的效力在于,登记是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后应当履行的手续,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这就是所谓的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斟酌实际情况并结合交易的需要决定是否登记,体现了物权法领域的司法自治。同时,登机对抗主义依然能够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为在融资租赁物已经登记时,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以避免自己的权利受损害,如果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看起来似乎对出租人不利,但是出租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
二、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机构的设立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制度是采用统一登记制,还是采用分别登记制? 根据目前企业动产管理体制,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分别由民用航空、港务监督、渔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而企业其它动产,如企业的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则无需登记。在正在审议中的《物权法》里也是沿用这种制度,仅要求企业对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取得所有权时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也是按照现行体制在不同的管理部门设立。同时对企业的其他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没有必须登记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法》必须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做出明确规定,对登记机构可以参照现行体制,不同的动产由不同的机关负责登记,即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由民用航空、港务监督、渔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而企业其它动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应该看到,实行分别登记制的唯一好处在于登记机关谙熟标的物的性质,便于行政管理,但是它的弊端更不容忽视,如登记规则不统一,当事人查询困难,登记系统重复建设,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等等。 为解决上述弊端,有的学者建议由一个登记机关统一负责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那么,现实最适合担任这个职能的应该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理由是,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是其法定职能。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主要服务对象是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无需多大变动即可办理。二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发布了有关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方面的规章,明确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培养了一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专业人才,在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在实行电子政务系统工程建设,在2007年有望实现全国联网的目标。这样就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实行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查询、登录和管理,使得登记快捷,查询方便。四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遍布全国各地,便于计算机终端的设置,这样就为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远程接入、终端检索提供了可能。当然,这个办法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具体实行起来困难还是很多的。
三、登记的原则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应该由企业自愿选择,还是由法律规定强制进行? 飞行器、船舶、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根据现行管理体制必须依法在有关机关登记,这是强制性的,不登记不能飞行、航行和行驶。因此如果涉及到飞行器、船舶、机动车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必须登记。 其它动产在作为融资租赁物时的登记可以采取自愿原则,即融资租赁物所有权是否登记由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自由选择,自愿决定。如果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认为自己拥有的财产没有发生争议的顾虑,那么就可以不进行登记。由于企业的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以占有为依据的,《物权法》除对飞行器、船舶、机动车登记做了规定外,对其他动产没有强制性登记的要求,因此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是与立法精神一致的,与企业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现实也是吻合的。
四、登记的范围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应该包括哪些企业动产? 随着租赁业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设备、物品成为融资租赁物,但并不是所有的融资租赁物都需要登记,应该区别对待。 企业的动产种类很多,有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上述动产都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登记。但在融资租赁当中,需要进行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应该是企业的设备,其他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由于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租赁期间会发生质或量的变化,因此登记的意义不大。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应该在法律中做出必要的限定,否则具体执行时会难以掌握,比如,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缆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或者称为地上附着物,要不要登记,怎么登记,都是需要加以明确的问题。
五、登记审查的性质 对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中应该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也是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物权的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登记之前,登记机关应对物权的存在以及物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 所谓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仅就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物权的变动过程与登记的状况是否相符,登记机关不负调查责任。 上述两种办法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进行实质审查的好处在于,登记机关通过对登记内容的实质审查,可以保证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从而提高登记的公信力。特别是目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低下,欺诈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对登记的事项不进行实质审查,容易发生登记错误,甚至给欺诈分子留下可乘之机,而使交易当事人蒙受损害。建立实质审查制度,就可以改变这种情况,真正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目的在于确认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为保证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状况一致,进行实质审查是它的必要条件。因此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还是应该实行实质审查的制度。但是也有人反对这种办法,他们的意见是,融资租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它并不因为登记与否失去原有的法律效力。登记机关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融资租赁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判断和实质审查的权利。登记机关只要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有关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给与登记。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审查简便,节省时间,节约人力和审查费用,减轻登记机关的工作压力。从现实情况来看,实行形式审查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机关改革的总体方向。
六、登记的管辖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应该在融资租赁物所在地,还是在企业注册所在地? 目前,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辖规定的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可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实行的是由动产抵押物所在地登记机关管辖的制度。 那么,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是不是也要实行由融资租赁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管辖的制度呢?有的学者建议应该实行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所在地登记的制度,这样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和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的情况比较清楚,便于登记机关审查。同时由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出租的设备分散在各地,如果分别在融资租赁物所在地登记,对于出租人十分不方便,而且有时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不同的融资租赁物分散在不同的地方,登记起来更加麻烦。如果在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的登记机关登记,则省时省力。这种制度使得登记机关只能对登记的融资租赁物进行书面的形式审查,不可能进行实地勘验,确认融资租赁物的详细状况。如果登记机关在登记中实行的是实质审查,那么只能采取融资租赁物所在地登记的办法。这样便于登记机关就近进行审查,确认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除了上述问题外,还有些问题值得研究探讨,例如,登记的事项、融资租赁物权属证明的形式、登记的公示查询、租赁期满后权属的处置、所有权登记的有效期等等,因时间关系,不在这里一一备述。 当前,融资租赁业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我们相信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融资租赁立法将为它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融资租赁业也会不断克服各种困难,迎来一个崭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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