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草案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10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btb@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促进招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投标市场主体的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增强招投标法律制度可操作性的需要。《招标投标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招标投标法》的有些规定显得较为原则,有的缺乏必要规范,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发展需要。例如,对资格审查、评标等程序规定得较为原则,对于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围标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为,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实际工作中很难查处。针对以上情况,各部门、各地方采取了一些措施,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或者受立法效力层次的限制,效果不明显。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作出具体规定,进一步增强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是促进招投标市场规则统一的需要。《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为做好本部门、本地区招投标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陆续出台了招投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大多数配套文件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造成了规则不统一,不利于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在总结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投标配套规则进行整合提炼,促进招投标规则统一。
三是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的需要。规范有力的监督是招投标法律制度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保障。《招标投标法》对行政监督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行政监督缺位、越位与错位的现象同时存在,另外,当事人投诉渠道也不够畅通,投诉处理机制不够健全。针对上述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04]56号文件),明确要求各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落实国办发[2004]56号文件要求,切实改变招投标行政监督不规范的状况。
二、起草《条例》的主要原则
一是严格遵守上位法的规定。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上位法规定。例如,有的地方建议采取摇珠、抽签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考虑到这种做法会影响甚至损害招投标竞争机制,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条例》没有采纳;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行为不规范较为严重的现象,有的地方建议对国有投资项目实行强制代理,一概交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考虑到该建议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12条规定,《条例》没有采纳。
二是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招投标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作了相应规定。在规范各方当事人行为方面,细化了限制或排斥投标人(第26条)、串通投标(第36条、第37条)、以他人名义投标(第38条)、弄虚作假(第39条)等行为的认定标准,补充了虚假招标(第66条)、违法发布公告(第68条)、擅自终止招标(第71条)、违规评标(第77条)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加强和规范招投标行政监督方面,《条例》专章规定行政监督的具体要求、措施、程序(第5章),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第84条、第85条),以提高行政监督的有效性和透明度。在统一招投标程序方面,重点对资格预审程序(第13条至第16条)、评标程序(第43条至第53条),以及异议和投诉程序(第59条至第61条)作了规定。
三是操作性和原则性相结合。作为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的行政法规,对于实践需要加以细化、各方面已经形成共识的内容,《条例》尽可能作出详细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例如,《条例》第7条列举了可以不招标的几种情形;第29条对投标人资格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提高招标工作效率,《条例》第33条还规定了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在增强可操作性的同时,《条例》也注意兼顾前瞻性,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制度(第42条)、招投标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第62条)、招投标信用制度(第63条)、电子招标制度(第64条)等作了原则规定,为制度创新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为市场进一步发育预留空间。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与《政府采购法》的衔接。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前者是规范境内招投标活动的一般法律,后者主要规范我国的政府采购活动,对政府采购中的招投标活动也作了规定。为进一步明确调整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活动。”第3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设备、材料等。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同时,《条例》附则对工程、货物和服务分别作了解释。
(二)关于行政监督。
招投标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国务院确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总体指导协调,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分工协作的行政监督体制。总的看,这一监督体制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有利于发挥各部门行业管理优势。为了保证工作的连续性,《条例》维持了现行部门职责分工。
(三)关于招标公告发布媒介的指定部门。
为方便投标人及时获取招标信息,提高招标工作的透明度,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规定的原则,《条例》第12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其中,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必须招标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的招标公告,至少应当持续到招标文件发出截止时间为止。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发布范围或发布方式。”
(四)关于资格审查。
《招标投标法》对资格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资格审查制度,防止以资格审查之名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条例》作了以下规定:首先,规定资格预审和履约能力审查两个资格审查环节,明确履约能力审查应在确定中标候选人之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进行(第13条、第53条);其次,将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并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第15条);第三,严格资格预审程序,对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及预审结果通知等各环节,作了明确规定(第13条至第16条);第四,明确招标人义务和资格预审申请人的权利,禁止各种损害资格预审申请人权利的行为。例如,规定“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第14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通过通知书”,“并同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告知其资格预审结果”(第16条)。
(五)关于投标保证金。
为了规范投标保证金的提交和退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第19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应当作废标处理。”“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除境外投标人外,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的,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六)关于评标专家库管理。
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是确保招投标成功的关键环节之一。目前,评标专家管理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现有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和程序,专家良莠不齐,影响了评标质量。其次,各评标专家库相对封闭,一些专家库库容有限,评标专家容易被操纵,专家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为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办发[2004]56号文件要求逐步对现有分散的部门专家库进行整合,吸纳一定比例的跨部门、跨地区专家组建评标专家库。目前,近20个省市已建立或正在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据此,《条例》第4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满足不同行业和地区使用的需要,实行统一的专业分类和管理办法。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库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关于招投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随着我国招投标的迅速发展,招投标从业人员数量急剧增加。长期以来,由于缺乏统一的执业标准和行为规范,从业人员队伍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已成为制约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亟需建立规范的招投标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严格招投标从业人员市场准入。《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专业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为使职业资格制度真正发挥作用,《条例》第10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获得招标投标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八)关于法律责任。
为完善《招标投标法》的法律责任,增强可操作性,《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细化了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例如,《条例》第26条规定了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8种情形,第36条规定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6种情形,第37条规定了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的5种情形,第38条规定了以他人名义投标的5种情形,第39条规定了投标人弄虚作假的7种情形。二是补充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例如,《条例》第6章对虚假招标、违法发布公告、不合理划分标段或标包、擅自终止招标、违法收费、违规评标、不签订合同、恶意异议或投诉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三是明确招标项目存在违法情形应如何处理。《条例》第83条针对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形,规定应采取重新进行资格预审、重新招标、重新评标、重新确定中标人等处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设备、材料等。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
第四条 [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国务院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不得提高国务院确定的规模标准,也不得授权下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行政监督一般规定]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行业和产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招标投标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条件]开展招标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已经履行完毕;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必需的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报送审批、核准的项目,有关项目申请文件应附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
第七条 [可以不招标的项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应急项目不适宜招标的;
(三)利用政府投资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的;
(五)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六)采购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七)以招标方式选择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特许经营项目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的;
(八)需要从原承包商、供应商、服务提供者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弄虚作假方式证明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不招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
第八条 [自行招标]招标人满足下列条件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二)招标专业人员最近三年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当的招标经验;
(三)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
招标人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从业绩、信誉、从业人员素质、服务方案等方面进行考察。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时,应当审查其相关代理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及结构等内容。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获得招标投标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或者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 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招标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其中,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必须招标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的招标公告,至少应当持续到招标文件发出截止时间为止。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发布范围或发布方式。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媒介及内容,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和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具体包括资格审查的内容、标准和方法等,不得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资格预审文件的解答、澄清和修改,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三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并构成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审查主体、方法]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由招标人组建的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委员会成员资格、人员构成以及专家选择方式,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都可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申请人应当符合的资格条件、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进行量化的因素和标准,以及通过资格预审申请人的数额,但该数额不得少于九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不再进行量化,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未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通过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书面告知其资格预审结果。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得参加投标。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不经资格预审直接招标。
第十七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违反部分无效。因部分无效影响资格预审正常进行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不经资格预审直接招标;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重新招标。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标段划分]需要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确定各标段或者各合同包的工作内容和完成期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应当作废标处理。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除境外投标人外,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的,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第二十条 [投标有效期]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者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标底编制]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
第二十二条 [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自发出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及邮寄等方面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停止发出之日止,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不经资格预审直接招标;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踏勘现场]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潜在投标人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对其向潜在投标人介绍的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潜在投标人对其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负责。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个别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可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十五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五条 [招标终止]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后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
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通过原公告媒介发布终止招标的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投标人;已经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回其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招标人还应当退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不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同样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信息的;
(二)不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设定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的;
(三)以获得特定区域、行业或者部门奖项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
(四)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审查或者评审标准的;
(五)要求提供与投标或者订立合同无关的证明材料的;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者生产供应者的;
(七)限制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的;
(八)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第二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招标人不得以工程总承包的名义规避招标或者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两阶段招标]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其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程序。
第一阶段,潜在投标人按照招标人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应当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潜在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建议和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交。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对投标人的限制]与招标人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个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否则均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条 [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对受委托编制投标文件者的限制]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受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或者为同一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投标截止]投标人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后十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除按有关规定进行澄清、说明、补正外,投标人修改投标文件内容的,招标人应当拒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投标截止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拒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由接收人签字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联合体投标]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在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的申请。没有在资格预审时提出联合体申请的投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完成后组成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署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再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否则,以自己名义单独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者其他联合体提交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资格预审后或者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不得增减、替换联合体成员,否则招标人应当拒绝其投标文件或者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变更] 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可能影响投标资格的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招标人,变化后不再满足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其投标文件。
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可能影响投标资格的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招标人,变化后不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标准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四)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五)招标人授意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的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报价、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之间是否有串通投标行为,可从投标文件是否存在异常一致等方面进行认定。
第三十八条 [以他人名义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弄虚作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
(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条 [有关投标人规定适用于资格预审申请人]资格预审申请人应当遵守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投标人有权决定是否派代表参加开标。投标人未派代表参加开标的,视为默认开标结果。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管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满足不同行业和地区使用的需要,实行统一的专业分类和管理办法。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库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评标专家库中没有相应专家的项目。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四十四条 [评标]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并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确定合理的评标时间;必要时可向评标委员会说明招标文件有关内容,但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偏袒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因存在回避事由、健康、能力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或者擅离职守的,应当及时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后,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替换其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已形成评标报告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四十五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因素。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报价最接近标底的投标人为中标人,也不得规定投标报价超出标底上下浮动范围的投标直接作废标处理。
招标人不得规定投标报价低于一定金额的投标直接作废标处理。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第四十六条 [应予废标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函无单位盖章且无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或者虽有代理人签字但无单位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二)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投标函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人提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同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八)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九)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十一)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十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明显缺乏竞争而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或者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详细评审]经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或者商务部分进一步评审、比较。
第四十八条 [澄清、说明与补正]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者诱导性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招标失败]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招标,再次出现上述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需要政府审批、核准的招标项目,报经原审核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其中,再次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全体投标人同意,也可以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
第五十条 [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三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本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指定网络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三日内,将中标候选人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按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在招标人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不得确定中标人。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异议成立或者投诉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更正;存在重新进行资格预审、重新招标、重新评标情形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的确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标资格等情形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以此类推,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前述情形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发出中标通知书,否则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延长投标有效期。
第五十三条 [履约能力审查]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候选人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新的书面材料,以确保其能够履行合同。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审查确认。
第五十四条 [签订合同]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提出超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履约担保]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可以是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
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但中标人能够合理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明材料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适当提高履约担保,但最高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五。
第五十六条 [存档及书面报告]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招标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至少保存十五年。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地点;
(五)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复印件;
(六)资格审查结果、中标结果;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监督要求]建立健全部门间协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维护和促进招标投标法制统一。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违法增设审批环节,不得以要求履行资质验证、注册、登记、备案、许可等手续的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采取暗示、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违法收费、收受贿赂或者其他好处。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招标人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措施]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强制措施。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十九条 [异议]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五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需要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资格审查、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六十条 [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提起,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合法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按该款规定提出异议。在收到招标人答复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就相关事项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除外。异议处理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十日内。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异议或者投诉。
第六十一条 [投诉处理]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 [招标投标专业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专业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信用制度]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招标投标信用工作。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应当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互通互认。
第六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制度] 通过电子系统进行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保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安全、高效和便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与以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招标投标协会]招标投标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在政府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与服务,建立健全行业统计等信息体系,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虚假招标的责任]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虚假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项目审核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
(二)不具备相应招标代理资格而进行代理的;
(三)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进行代理,未被招标人追认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第六十八条 [违法发布公告的责任]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
(四)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公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的。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提供虚假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属于虚假招标,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指定媒介的责任]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指定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或者中标候选人公示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或者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或者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的;
(四)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第七十条 [不合理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的责任]招标人不合理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构成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分别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擅自终止招标的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项目审核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资格预审违法的情形与责任]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资格预审文件发出时间、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时间,以及留给资格预审申请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人员构成或者专家选择方式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
(三)使用资格预审文件没有规定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方法的;
(四)应当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而未使用,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招标违法的情形与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而邀请招标的;
(四)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的;
(五)招标文件发出时间、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时间,以及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六)应当使用标准招标文件而未使用,或者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违法收费的责任]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费的,招标人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指定媒介违法收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或者中标候选人公示费用的,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或者受理投诉过程中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受托编制投标文件者责任]受投标人委托编制投标文件的受托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招标人、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涉及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评委违规的情形与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评标活动,直至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根据情节可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离职守等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七十八条 [招标人违规组织评标的情形与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 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评委认为缺乏足够时间研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或者缺乏评标所必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未按评委意见延长评标时间或者补充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的;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偏袒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影响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的。
第七十九条 [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不签订合同的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二)不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恶意异议或者投诉的责任]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或者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异议或者投诉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人邀请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标、评标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未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公示、未对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四)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未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招投标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招标投标专业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职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招标项目存在违法情形的处理]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不经资格预审直接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招标:
(一)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拒不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
(三)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但投标人有理由相信招标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除外;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五)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评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至(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三)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符合条件的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没有符合条件的中标候选人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重新招标:
(一)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二)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三)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第八十四条 [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处罚。
第八十五条 [不按规定处理投诉的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投诉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
本条例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条例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本条例所称招标项目,是指属于采购合同标的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划分多个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指具体的标段或者合同包。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资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等。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金,包括政府投资资金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核部门,是指负责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管理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等对外代表单位的人。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持有其他单位百分之五十以上出资额、股份或表决权,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他单位行为。
第八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法制统一]本条例施行后,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中与本条例抵触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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