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案例五:融资租赁能否以质量问题对抗还款义务?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案情概要
2010年9月4日,何伟与通冠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型号EC360BLC,车价198万元。首付573596.30元,余款1538460元由何伟向融资公司办理融资支付。合同还约定:“乙方(何伟)有两期及以上不归还融资租金的行为,自乙方逾期之日起,乙方自愿向甲方(通冠公司)转让承租权,甲方可以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设备控制到甲方认为合适的地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车价款10%的违约金。”
何伟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按融资合同履行支付义务。通冠公司向沃尔沃金融公司垫付了44629.54元,将何伟诉至法院,要求何伟支付气垫付的费用及违约金19.8万元。何伟在应诉中提出反诉,称所购设备多次出现发动机故障,及大臂断裂,申请法院对设备进行司法鉴定,并提出买卖合同已结束,通冠公司无权垫付租金,无权起诉。
三、判决书摘要
“根据《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承租权内部转让协议”的条款,该条款约定何伟有两期及以上不归还融资租金,其自愿向通冠公司转让承租权,通冠公司依约垫付何伟的到期未付租金。...何伟提出通冠公司无权为其垫付租金,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伟提出车辆质量鉴定问题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是融资租赁纠纷,车辆质量问题及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此节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四、判决结果
何伟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详见(2013)青民二终字第60号判决书。
五、重点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六、案例评析
以设备质量为由对抗还款义务是工程机械终端客户最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无论是在日常催收过程中还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客户经常会提设备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知,质量问题通常不能够对抗还款义务,也就是说既不能对抗对融资公司的还款义务,亦不能对抗代理商垫付款项后,客户对代理商的还款义务。当然,出租人干预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除外。
另外,通过本案可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客户与代理商之间的“承租权内部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了肯定。我们认为这对代理商的文本设计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为在融资租赁模式下,若未取得融资公司的授权或者未办理回购手续,代理商拖车行为往往没有法律依据,而承租权内部转让协议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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