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交通部2005年第7号部令于2005年6月颁布。时隔10年之后,2015年8月,交通运输部2015年第17号令,公布了第一次修改后的《规定》,确定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时隔7个月后,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37号令又一次公布了对于《规定》的最新修改,并定于2016年4月19日起施行。
纵观交通运输部对《规定》的两次修改,历经10年之后的第一次修改,是由于我国汽车产业已经有了10余年快速发展的积累,包括汽车后市场在内的汽车产业链的方方面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第三产业服务为特征的汽车维修业成为对该行业新的定位。同时,当时正处国内汽车产业反垄断之际,反垄断、汽车维修信息公开、同质配件、机动车配件实行追溯制度、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等内容,自然而然就成为2015年17号部令的主要内容。
在新《规定》施行7个月后的2016年第37号部令中,在多条修改中均增加了对汽车维修从业者人员的各种基本要求,意在“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可以说,围绕汽车维修各类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成为新版《规定》的主要内容。当然,37号部令中也包涵了类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以及“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等内容,希冀在2015年17号部令的基础上,除了强调原厂配件、同质配件、修复配件可平等使用之外,还要求向客户保证诚信和透明。
其实,从2014年新的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来看,在这一国家推荐标准中取消了对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具体要求,只保留了对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国家标准中对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与素质要求,转化为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章,具有了法律效力,用部门规章强制性地对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设置了底线,相当于设置了进入汽车维修业从业人员的门槛要求。
同时,在《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的基础上,重新定义了一、二、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业务范围,并在进一步强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基础上,落实安全生产主体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显然,从2005年第7号部令,到2015年第17号部令,再到2016年第37号部令,从落实技术、信息、配件,最后落实到人,可以说《规定》已经逐渐修改完善并在施行过程中更加有据可依。
但《规定》中的有些条文还是让普通消费者心存疑虑。比如,《规定》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这种企业诚信信息的内容到底包含什么考核结果,与普通用户和消费者之间又有什么关系,也许只能在《规定》施行的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引起相关争执时可能才会有所涉及。其实,笔者在此建议,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如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这些信息,以便于消费者随时掌握和对比相关情况并对维修企业进行选择。
再比如,对于原厂配件、同质配件、修复配件的同等使用问题。其实,引入同质配件的意义并不在于一定要减少原厂配件的使用,重点是在于减少整车企业或主机厂对原厂配件甚至是对修车配件渠道的控制和垄断。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同质配件在很大程度上即使达到了其所规定的“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但并不一定能保证达到原厂配件的质量要求。因此,打破原厂配件渠道垄断,拉低原厂配件价格,这才是同质配件的更大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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