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

慧聪工程机械网   2004-06-03 19:09   来源:中国工程项目网

正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的保护

正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的保护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用水管理


第六章节约用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权属)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原则)本市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城乡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坚持开源、节流、保护并重,以节水为主;坚持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统一调度,优化水资源配置;坚持城乡建设量水而行,注重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努力实现水资源供需平衡,治理、改善水环境,支持、保障首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相关部门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综合规划)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制定本市区域综合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编制。其他区、县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区、县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全市区域综合规划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九条(专业规划)本市水资源保护、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等专业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其他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专业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条(专业规划与综合之间的关系)区、县级区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市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同级区域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修改程序)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规划的地位)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城镇或区县级以上开发区建设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等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水资源规划。


第十三条(水工程建设审查程序)在永定河和其他跨省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请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和签署意见;在跨区、县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原则)本市应当合理组织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等生产经营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地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采补平衡、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防止超量开采、地面沉降或者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


第十五条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卫星城、中心镇和区县级以上开发区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本市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雨水利用)鼓励和支持收集、开发、利用雨水。


雨水利用应当列入工程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再生水利用)本市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再生水处理设施和输配水管线。


在规划的再生水供水管网覆盖以外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设再生水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人工影响天气)本市支持对人工影响天气进行研究和运用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进行人工影响,增加水资源量。


第十九条(地下水分区评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或者自然地质单元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地下水开采)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


在集中供水管网范围内地区、水厂保护区核心区和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开凿新井和更新自备井。


下列地区,严格限制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水工程保护区;


(三)水厂保护区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


(四)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机井施工、竣工管理)从事凿井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开凿和更新机井的工程竣工后,用井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送主管机关。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保护原则1)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保护原则2)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从事水事活动造成河流、湖泊和水库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水功能区划)本市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将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体划分为饮用水水源功能区、风景观赏功能区和排水功能区,实行分类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市境内市管水库和跨区、县的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渠道、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及其上游和京密引水渠的保护管理,按照《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保护管理条例》执行;官厅水库及其上游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排污管理)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水。


向风景观赏功能河道、排水功能河道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排污口,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已经实现截污的地区,原有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废弃,并予以封堵。


第二十七条(纳污能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风景观赏功能河道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八条(水质管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区域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区、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区域综合规划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区、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东城、西城、崇文和宣武四个城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配置的基本原则)本市水资源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安排利用境外来水以及本市地表水、再生水,后安排利用地下水;


(二)优先利用调节能力小的水库中的水,后利用调节能力大的水库中的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其次安排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再安排农业用水和地下水回灌。


第三十二条(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实行联合调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表水、地下水实行统一管理、联合调度,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配置总体规划,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


第三十三条(水量分配方案与水量调度预案的编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区域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区域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东城、西城、崇文和宣武四个城区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水量调度预案地位)区、县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调度计划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年度用水计划的编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六条(取水许可)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办理取水取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前,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三十七条(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上缴财政专户,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于水资源勘测、规划、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计量收费)取水应当计量,按量收费。


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没有安装的,自发现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并按应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30倍以下累进加价收费,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第六章节约用水


第三十九条(政府责任和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提高用水效率。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十条(节约用水主管机关)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工作。


各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单位内部用水管理,落实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十一条(用水定额)用水定额是制定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计划以及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用水定额,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用水定额应当及时修订,并按规定程序审核和公布。


第四十二条(用水计划控制指标)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向用水户下达用水指标。特大用水户和有特殊需要用水户的用水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下达。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任务书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批前,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算用水指标,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第四十四条(农业节水)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作物种植结构,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五条(工业节水)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超过用水定额的,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用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四十六条(园林绿化节水)园林绿化与环境卫生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加强设施的管理与保护,防止跑冒滴漏。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绿地,节水灌溉设施应当与绿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用水收费)用水应当计量,不得实行包费制。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指标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水政监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予以封井。


第五十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伪造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凿井工程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10倍以上5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实行包费制的,每包费一户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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