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青海省湟中县大才乡上白崖村村民马文智购买了青海小松青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的一台挖掘机,价格为1362733元,马文智先支付381000元,剩余的货款约定分期付款。
据马文智反映,他们实际使用挖掘机是从2009年6月开始,在使用一个多月后挖掘机多次出现故障,小松公司也多次派人前往对挖掘机进行维修。但在挖掘机使用1850个小时时(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彻底坏死现象,小松公司也表示不能再修复, “等相同型号的车来了给予更换”。马文智说,他又等了两个月,小松公司答复他“该挖掘机现已停产,不能更换了。”
在确定不能更换之后,马文智和小松公司开始商量退款的事项。经过协商,小松公司同意给马文智退回35万元。到2010年元月,小松公司将退款降至32.5万元。这之后,双方继续协商退款的事宜。但后来,小松公司又提出将退款降至25万元。马文智认为,这台挖掘机出现问题是在质保期内,小松公司的退款数额不合理。
2010年7月,小松公司以马文智拒绝支付挖掘机余款为由,将马文智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小松公司称,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小松公司出售给马文智型号为PC270-7的小松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362733元,马文智支付了381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双方于2009年3月5日在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在马文智拒不履行生效的公证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遂要求法院判令马文智支付挖掘机余款8573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
马文智称,因天气寒冷,他购买挖掘机之后,直到2009年6月才开始使用。但挖掘机在工作不到900小时因质量问题连续出现故障,小松公司多次维修也没有修好。直到挖掘机工作1850小时时,出现严重故障不能运转。小松公司出售给自己的挖掘机是国产装机械,而非日本原装,挖掘机发动机型号为220型,而非270型。马文智认为,小松公司采用欺诈手段,将不合格的挖掘机售出,遂反诉小松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小松公司退还挖掘机货款50万元。
2010年8月23日,马文智向法院申请,对挖掘机进行技术鉴定。8月24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对挖掘机进行司法鉴定。
2010年12月,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是,该批PC270-7挖掘机发动机系进口产品,机油滤芯为小松配件,柴油滤芯为非小松配件;挖掘机涡旋增压器损坏;发动机5、6缸连杆瓦拉伤,活塞顶部积炭较严重,顶环卡死在环槽内,曲轴第5、6缸连杆径损伤:故障原因为:可能因未使用正常的柴油滤芯,导致过滤效果差,造成积碳严重;润滑不良;可能因柴油品质差,造成积碳严重,导致异常磨损,如需明确具体原因,还需对油品做进一步检测。
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认为,1、5、6缸拉伤不是产品质量问题。5、6缸拉伤为使用不当造成。润滑不良可能是长期未保养或未更换机油,导致油劣化造成的。产生积碳并拉缸可能有两种原因,柴油品质未达标、柴油滤芯质量低劣。现在柴油滤芯不是小松原厂产品,原厂产品根据产品介绍为黑色,该设备目前检测所有产品为白色。该设备未使用原厂配件,需委托单位进一步核查该配置产品的配置方后再予以确认。拉缸是否由使用非原厂配件造成,还需对柴油滤芯和柴油做进一步测试。
2011年4月1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松公司与马文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小松公司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马文智应在收到挖掘机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一审判决马文智给付青海小松青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余款857300元;马文智给付青海小松青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法院驳回了马文智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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